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凡輔佐人李清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凌晨,在宜蘭縣某處飲用酒類後,於酒精尚未退散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104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發生自摔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輕癱、認知功能障礙、左顴、左前下頜骨骨折,後遺雙側肢體無力、平衡障礙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1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5至8頁、第10至20頁),而被告因自摔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輕癱、認知功能障礙、左顴、左前下頜骨骨折,後遺雙側肢體無力、平衡障礙之傷勢情形,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3日住字第46335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8月17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羅東聖母醫院104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至104年7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高達百分之0.2241,仍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因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亦受有重大傷勢,住院3個月至104年9月12日始出院,現因創傷性腦傷仍有後遺雙側肢體無力、平衡障礙,需家人照料生活,暨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工廠工作、現無法工作,目前育有甫滿1歲1個月之未成年子女1名,及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機車之危害性、未對其餘用路人造成危害,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知反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駕紀錄,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非屬初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且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2241,惟被告因本次酒醉駕車自身已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勢,目前仍因創傷性腦傷仍有後遺雙側肢體無力、平衡障礙,需家人照料生活,本院經再三斟酌,認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酒後騎車自摔造成如上重大傷勢,現年僅26歲餘,因本次酒醉騎車已付出慘痛代價,其復育有1名甫1歲1個月之幼子,有戶籍謄本足憑,是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觀念,並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深自剔勵。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