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龍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龍德因銀行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查受刑人李龍德因銀行法、業務侵占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