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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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1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25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圖樣及字樣商標衣服共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1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圖樣及字樣商標衣服2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4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扣得之仿冒CHANEL圖樣及字樣商標衣服2件,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乙節,有授權委任狀、該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可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扣案衣服2件上,仿用仿冒CHANEL圖樣及字樣商標,確實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
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查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暨屬專科沒收而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自可由本院援引適當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