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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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訴外人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賢公司)簽訂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5萬6518元(稅金5%另計),付款方式為三階段,簽約金及工程中各支付總工程款15%金額即27萬8477元,上開合約係經由被告出面代理七賢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並於合約上蓋用七賢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 呂慧萍 之印章。嗣七賢公司陸續付款,有原告之農會帳戶可稽,惟系爭消防設備工程竣工並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核發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書函後,七賢公司依約本應再支付總工程款70%金額即129萬956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6萬4542元),惟經原告向七賢公司請求給付136萬4542元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迫於無奈前經向鈞院民事庭訴請七賢公司給付工程款(即103年度訴字第177號),然七賢公司除拒絕給付外,並辯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係被告盜用七賢公司大、小章,被告未經七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慧萍之同意,擅自無權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從而,原告在未能證明被告係經七賢公司授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且經對七賢公司假扣押但查無財產之情形下,只得撤回該訴,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茲因被告係無權代理七賢公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136萬4542元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就其以七賢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原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規定,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七賢公司成立之後,七賢公司印鑑都在我這邊,一年多來都由我保管使用,就是要給我跟別人簽合約用的。本件是我拿七賢公司的印章及呂慧萍的印章,以七賢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針對這份工程合約書所應施作的消防設備均已施作完畢,但七賢公司並沒有將全部工程款給付給原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有工程款136萬4542元沒有拿到,沒有意見,但這些工程款應該是七賢公司或 唐建雄 、呂慧萍要負責支付的,與被告無關,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擇一勝訴)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6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與七賢公司簽訂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85萬6518元(稅金5%另計),付款方式為三階段,簽約金及工程中各支付總工程款15%金額即27萬8477元,上開合約係經由被告出面代理七賢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並於合約上蓋用七賢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呂慧萍之印章。嗣七賢公司陸續付款,有原告之農會帳戶可稽,惟系爭消防設備工程竣工並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核發查驗結果符合規定之書函後,七賢公司依約本應再支付總工程款70%金額即129萬956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6萬4542元),惟經原告向七賢公司請求給付136萬4542元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原告之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書函、七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二、惟就原告所另主張「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係被告盜用七賢公司大、小章,被告未經七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慧萍之同意,擅自無權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因被告係無權代理七賢公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136萬4542元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就其以七賢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原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又代理權既經補授,即不再屬於無權代理行為,且該法律行為相對人已達締結有效契約之目的,自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權利之侵害,該法律行為相對人並無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理人為賠償之理。再者,該法律行為既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則關於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契約當事人兩造(即本人、相對人)各自享有、負擔,縱日後本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與代理人無涉,該法律行為相對人僅能要求本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從要求代理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除非代理人及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共同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或代理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本件情形,縱然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代理七賢公司,以七賢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時,並未經七賢公司授與代理權,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於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簽訂後,七賢公司已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於102年10月8日以七賢公司之名義電匯第一期款(即簽約金)27萬8447元予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以七賢公司法定代理呂慧萍之名義電匯第二期款(即工程進行中款項)27萬8447元予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七賢公司之名義電匯第一期款稅金1萬3259元予原告,則依七賢公司於102年10月
1日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簽訂後,依據該合約為履行付款之客觀行為事實觀之,堪認七賢公司事後已承認被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即七賢公司已經補授代理權予被告,被告已非無權代理,且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已對於七賢公司發生效力。
(三)至於七賢公司於承認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後,因與被告間之投資糾葛,而自103年3月7日起與被告交惡(見本院卷第24至29、50至81、91頁所附存證信函、律師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進而於原告先前所另訴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該事件被告為七賢公司)中,抗辯「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係被告擅自無權代理簽訂,否認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對伊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所附七賢公司答辯狀),原告遂援引七賢公司上開抗辯內容,及七賢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文書(見前舉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主張「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係被告盜用七賢公司大、小章,被告未經七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慧萍之同意,擅自無權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代理七賢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後,七賢公已於102年10月8日承認被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已對於七賢公司發生效力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而七賢公司上開承認之效力,已於承認當時即確定生效,無從事後再為片面之否認或撤銷,是以七賢公司所稱「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係被告擅自無權代理簽訂,否認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對伊發生效力」云云,已不足採,則原告前揭主張同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被告既經七賢公司補授代理權,其代理七賢公司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已不屬無權代理行為,且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已對於七賢公司發生效力,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之目的已經達成,原告自不因本件被告之代理行為而受有任何之權利上侵害,則原告自無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理。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七賢公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136萬4542元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就其以七賢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被告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原告亦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自不足取。
(五)「原告依據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已經完全履行完畢,然七賢公司依據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所應負擔之給付工程款義務,則尚有136萬4542元未給付予原告,七賢公司已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情事」之事實,雖經認定在前,然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既於原告及七賢公司間發生效力,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七賢公司各自享有、負擔。是以七賢公司事後所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與代理人即被告無涉,原告僅能要求七賢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從要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七賢公司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則依前揭(一)之說明,七賢公司於系爭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成立後,雖因償債能力不足(原告亦主張「經對七賢公司假扣押但查無財產」)或其他原因(如股東間投資糾葛,參前舉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而發生本件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然僅能要求七賢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仍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七賢公司或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136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