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美惠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欲搬運物品下車,本應注意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卸貨,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劃有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由 曾美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碰撞林美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曾美雙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指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美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曾美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曾美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竟將自用小客車臨時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並貿然開啟車門,其有過失自明,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曾美雙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曾美雙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曾美雙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供稱係載貨至事故地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那天載菜是順便載菜過去,我在自
助餐業務也不是載菜,只是夾菜、洗碗……偵查中我是第一次到法庭,我對法律不瞭解,所以我才說是……而且載菜我是順便載去的,那天自助餐是休息日,與老闆完全無關,而且老闆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固為載運菜至其所工作之「想您」自助餐店,惟是否為執行業務,仍應就被告是否有繼續反覆執行該事務而定。
㈡證人 黃茂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店裡做什麼
?)在弄飯菜給人家」(見本院卷第48頁); 駱振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我在店裡的工作,你看到我做什麼工作?)夾菜,是夾菜給客人」、「我是做蔬菜批發,是他們的蔬菜供應商」、「(問:他們跟你訂菜之後,是他們的員工來拿,還是你送去給他?)我們送去給他」(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 林彩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我在店裡的工作是打菜、收碗、洗碗,是不是?)對」、「我們都是打電話給菜商,他會負責幫我們送過來」、「(問:除了訂貨叫的菜,有沒有部分的菜是老闆的親戚提供的?)沒有」(見本院卷第53、54、56、57頁);證人 林國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店裡也不用自己去買菜、補菜」、「那天是我們一個親家母種很多菜吃不完,他知道我何時會去店裡,我會去拿一些菜回家裡煮來吃,所以他可能是將這些多餘的東西送到我店裡,拿去我的店裡寄放還是怎樣」(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四位證人均僅能證明被告於自助餐店之工作有夾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平日工作有包括載送供自助餐店所使用之菜。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被告本件應屬業務過失
傷害,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自助餐店之業務即為載送菜,縱被告所辯不實,於事故當日載送之菜係為自助餐店所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送菜究為偶發行為或經常為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該等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先後不一之說辭即遽認被告平日以載送貨物為主要業務或作為其附隨業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公訴人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