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崇賢係 江淑貞 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崇賢因認江淑貞積欠其妻 江淑華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還,遂於民國100年11月
2日下午6時許,前往江淑貞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欲找江淑貞理論。適江淑貞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吳崇賢即要求江淑貞償還上開金錢,然其見江淑貞並未予以回應,即轉身進入上開住處內撥打電話欲報警,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淑貞之頭部,致江淑貞因而跪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擦傷(鼻樑、左臉頰)等傷害;且其為避免 江淑珍 報警,又徒手將置於屋內之電話掃落至地面,該電話因而破損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業據 江陳 孃子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原起訴書誤認吳崇賢係為防止江陳孃子以電話報警,即先動手將置於屋內之電話掃落至地面等語,應予更正),江陳孃子見狀即出聲制止吳崇賢之行為,江淑貞則乘隙離去而走出門外。惟吳崇賢見狀亦旋即尾隨江淑貞外出,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住處騎樓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給別人幹」、「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江淑貞,足以貶損江淑貞之名譽,吳崇賢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原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犯意,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向江淑貞恫稱:「如果妳敢在妳弟結婚時,帶妳的男友 吳逸 到場,我會把他打到桌下,如果妳若敢告我,等我關出來,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並將妳們家剷平」等語,以此加害江淑貞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由,恐嚇江淑貞,致江淑貞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吳崇賢於本院101年3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8月
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1至4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公然侮辱之部分: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住處騎樓處,以「給別人幹」、「幹你娘」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江淑貞等情,業據被告吳崇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江陳孃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怒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開住處騎樓處,對告訴人江淑貞出言辱罵「給別人幹」、「幹你娘」等語,已堪認係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客觀上足以減損社會上對告訴人江淑貞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告訴人江淑貞主觀上亦有尊嚴受辱之感受,此據告訴人江淑貞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4頁);再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開住處騎樓處,而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住處位處眾多民宅林立之處(參見警卷第28頁),復依案發當時正值下午6時許,不特定之人士顯有可能隨時經過該處,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江淑貞,足以貶損告訴人江淑貞人格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惟其仍為上開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江淑貞之犯意甚明。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傷害和恐嚇之犯行部份: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江淑貞上開住處,要找告訴人江淑貞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江淑貞,及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言語對告訴人江淑貞為恐嚇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辯稱: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江淑貞為何不還錢,並和告訴人江淑貞有口頭上的吵架,但我沒有動手打她,她罵我大胖乞丐,我才把桌上東西撥掉,她罵我後,就跑到上開住處外騎樓邊,那裡有放置木材,她就拿木材丟我,我才破口大罵,用三字經罵她,但我沒有講說「我要跟她同歸於盡」的話,而且我太太跟我說,當時她有看到告訴人江淑貞,但是沒看到告訴人江淑貞鼻子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經查:
㈠有關傷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當日我騎車回上開住處後,被告就罵我不要臉,欠人家錢不還,我不理他,就繼續往裡面走,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在我後面,我往裡面走是要打電話報警,我當時已經拿起電話了,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臉頰,我就蹲下來了,然後被告又將電話線扯壞,桌上的東西都被他掃到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背面);證人江陳孃子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則證稱:當日被告來我家時,就問我江淑貞呢,我說不知道,後來江淑貞進來了,被告看到就用他的手刀從江淑貞後面頸部處打下去,江淑貞就倒下去,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證人江陳孃子就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江淑貞成傷之事實,均證述一致,而其等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江淑貞之部位雖有出入,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證人江陳孃子上開證述之案發過程,以被告當時係趁告訴人江淑貞不備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江淑貞,事發突然,及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等情,自難期待其等就被告當時係毆打告訴人江淑貞之身體何處等情可為精確之證述,惟其等所證述之告訴人江淑貞遭毆打之部位既均係位於告訴人江淑貞上半身範圍內,尚無太大歧異,且告訴人江淑貞當日確受有頭部挫傷、多處擦傷(鼻樑、左臉頰)之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0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前揭證述其遭傷害之部位互核一致;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和告訴人江淑貞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江淑貞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即攜上開診斷證明書前往報案,有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江淑貞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頁、第13頁),時間上亦有相當密接性,足認證人告訴人江淑貞上開之證述,應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有關恐嚇部分:
查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江淑貞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後,又對告訴人江淑貞恫稱:「如果妳敢在妳弟結婚時,帶妳的男友吳逸到場,我會把他打到桌下,如果你若敢告我,等我關出來,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並將妳們家剷平」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證述歷歷(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江陳孃子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頁),參以證人江陳孃子之女即江淑貞之姐江淑華現仍為被告之妻,雖證人江陳孃子曾反對被告之妻與被告結婚而與被告關係非屬良善,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江陳孃子與被告有何重大仇恨怨隙之情,且證人江陳孃子於偵查中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江陳孃子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雖改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這是江淑貞告訴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證人江陳孃子已年逾70高齡,有江陳孃子之身分證1份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而本案距今已有相當期日,是其顯有可能已不復記憶,另佐以被告對告訴人江淑貞為上開傷害犯行時,曾有毀損證人江陳孃子之家用電話之事實,亦據證人江陳孃子、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警卷第13頁、第18頁;偵卷第8頁、第10頁),並有遭毀損之家用電話照片1張附卷可證(參見偵卷第14頁),惟證人江陳孃子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就電話毀損之部分不欲提告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依此可察知證人江陳孃子主觀上應無刻意使被告入罪之情,是證人江陳孃子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且足資佐證告訴人江淑貞上開指訴之事實。再依被告自承不喜歡吳逸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並佐以被告當日已先因金錢糾紛和告訴人江淑貞發生口角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江淑貞,又出言對告訴人江淑貞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以及告訴人江淑貞上開住處之對面鄰居 曾招慶 於案發時,曾因聽聞被告和告訴人江淑貞之爭執聲而出門查看等情,亦據證人曾招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徵其等當時爭執已至非理性之狀態,則就本案之前因後果及上開激烈衝突情節, 益徵 告訴人江淑貞指訴被告當日亦有以上開言語對其為恐嚇之行為,並非訛稱。另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江淑貞恫稱之言語,係要求告訴人江淑貞不得攜帶其男性友人吳逸參加婚禮,否則要毆打吳逸,且告訴人江淑貞不得對其採取任何司法手段保障權利,否則將與告訴人江淑貞同歸於盡,將剷平告訴人江淑貞之家,而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讀,係被告將加害告訴人江淑貞之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已致告訴人江淑貞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江淑貞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中,係為防止江陳孃子以電話報警,即先動手將置於屋內之電話掃落至地面,再於江淑貞返回上開住處時,徒手毆打江淑貞之頭部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前揭之當日案發情形及過程等節不符(參見理由欄二、㈠部分),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江淑貞為姐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貞、證人江陳孃子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被告與江淑貞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8頁、第16頁、第23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上開所為,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8頁),其與告訴人江淑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2,000元之金錢糾紛,即以前揭粗鄙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江淑貞,且對告訴人江淑貞為本案傷害及恐嚇之行為,復衡量被告係徒手傷害告訴人江淑貞,並以上開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江淑貞,於本案中對於告訴人江淑貞所造成之傷害、對告訴人江淑貞人格及尊嚴所產生之影響,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江淑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