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選任辯護人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64、111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麗琴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途經中山南路12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適同一時、地,有 張嘉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許渝宣 ,正由中山南路12號對面,由西往東方向垂直穿越中山南路,而張嘉姍於起駛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及之,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於該處見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嘉姍、許渝宣人車倒地,許渝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足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右足第一、三、四、五蹠骨骨折脫位等傷害;張嘉姍則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挫傷併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部鈍挫傷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延至翌(19)日晚上11時
47分許,不治死亡。陳麗琴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渝宣及張嘉姍之父 張忠能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張嘉姍死亡、被害人 陳渝宣 受傷等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本案車禍究應由被告或當時駕駛機車之被害人張嘉姍何人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有重大爭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101年1月20日屏澎鑑字第1016000133號函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本案車禍為「一、張嘉姍無照駕駛重機車,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二、陳麗琴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資料依該鑑定意見書可知為被告2次警詢、1次偵查之陳述、被害人許渝宣警詢、偵查之陳述、被害人張嘉姍母親 楊菊金 偵查之陳述、兩車之車損照片等,上開鑑定意見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1年5月14日覆議字第1016201777號函表示支持。但經被害人家屬要求後,本院傳喚證人 王景山 後,王景山於具結後係證稱:「(你那天有看到車禍嗎?)我在立委選舉 羅志明 的座談會,在我家一心檳榔攤左邊的巷口在等過馬路,剛好看到被害人從如意洗車廠騎車過來,那裡限速50公里,對方至少80,我在等救護車時還問被告為何要開那麼快,我身為縣議員我也不必要得罪她,我就是看不過去,直到傷者送醫後我才離開。(機車從對面洗車廠過來嗎?)等於說往南的方向過來,計程車是要往北,當時保養廠還用升降機把計程車撐高把人救出來。(機車是在你的對向,小客車在你左前方嗎?)對。(機車過來時有停看聽嗎?)我在注意左邊計程車因為我要過去,所以沒注意看機車,但我能確定計程車速度很快。(車禍發生後你有跟被告講到話嗎?)我就問她為何要開那麼快,她沒有回話可能是受到驚嚇。(被告那時有沒有其他人跟她講話?)那時死者還沒死,我就叫人用起重機把車撐高,所以沒有注(那時被告聽力是否正常你知道嗎?)不知道。」,而經被告答稱:「我沒看到證人在現場,也沒跟他講到話,我那時趕緊叫人叫救護車」、及辯護人答稱:「車速至少80純為證人猜臆之詞,即使(證人稱當場)有問被告,也是自己的意見,並不是證人基於已知的事情或特別了解的情況來證述,車速的部分沒有證明力。證人所畫的雙方位置跟現場圖是一樣的,肇事主因也是一樣沒變的。」後,證人王景山則補充答稱:「我也是開車的人所以知道車速很快,我後來還要求縣政府編預算在那邊裝一個車速照相器,不是常理而已是確實如此。」等語。而本院先參酌現場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張嘉姍所駕車輛之車損、檳榔攤之損壞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在撞上張嘉姍所駕駛之機車,並將被害人張嘉姍所駕駛之機車壓在右後車輪前方(現場照片編號
9至12、15)後,尚且又往前水平行進了長達19.5公尺後〔刮地痕起始點至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之水平距離(非直接距離)即有6.2公尺,安全帽至被告車輛最右前車頭之水平距離則有13.3公尺(即8.6+4.7),參警卷螢光筆所示〕才甩尾(車前轉了超過90度以上改面向東南方)停車,被害人張嘉姍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損害(照片編號16至18),被告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亦同(照片編號12、13、20),被告車輛停止前並將檳榔攤內前半部之東西撞翻一地,連檳榔攤大玻璃之鐵(鋁)架都掉在被告車輛上面(照片編號14、19、20),而一般人至少在發現車子將撞上東西前時就會且一直踩煞車(不論有無踩死煞車,至少是持續減速而不會加速),但被告在發現要撞上被害人張嘉姍騎乘之機車之前即開始煞車,其方向盤並即往右打(此為被告警詢所述),到其車子夾住被害人機車往前開又將檳榔攤內前半部物品撞倒一地而停止前,前進之水平距離居然至少超過20公尺,顯示若被告車輛未夾住被害人車輛,其煞車距離將會更長,此更顯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前之車速,明顯必定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多,本院上開研判並與證人王景山上述證詞不謀而合,並參被告於100年8月20日警詢時更曾表示:「我駕駛582-XV號營小客車,從九如往里港方向行駛於中山南路內快車道,於肇事地點前100公尺庭,我先腳踩在煞車板上,看兩邊沒車,我就放掉煞車板,改踩油門,至路段缺口時,看到一台重機車直接由我車的左邊要穿越道路,我看到時要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等,亦可知被告車禍前經過路段缺口時,腳係踩在油門上等,故綜合現場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張嘉姍所駕車輛之車損、檳榔攤之損壞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王景山之證詞、被告警詢之陳述等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前,顯有超速行駛之情,而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勘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其鑑定意見自屬尚有瑕疵。本院勘酌被告車輛發生前行駛之道路應相當直線並無彎曲(參照片編號13,此照片之前方即被告車禍發生前行駛而來之道路),被告之左前方視線應無阻礙,但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有以超過速限之車速行進之過失,致造成本件車禍,對比被害人係路邊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本院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應由被告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張嘉姍所負責任則屬次要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超速,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證人王景山於本院之證詞,就其所述車速至少80純為證人猜臆之詞,即使(證人稱當場)有問被告,也是證人自己的意見,並不是證人基於已知的事情或特別了解的情況來證述,車速的部分沒有證明力,開車的人未必就知道車速,被告也是職業駕駛,警偵訊都稱自己車速不快,對車速的敏感度應該會比一般人高,證人所畫的雙方位置跟現場圖是一樣的,故肇事主因也是一樣沒變的,證人王景山另外提到檳榔攤被撞飛,其實攤位下面有輪子的,撞到攤位是在撞到被害人之後的事,不能再以此反推回被告當時車速有超速,因為並無任何科學依據能參考,況撞到被害人之後,被告也受到相當驚嚇,玻璃都已碎掉也看不到方向,這種情況的反應不能作為肇事當時車速的依據云云。然查證人王景山上開被告顯有超速(王景山稱至少時速80公里)之證詞,有上述現場照片中被告及被害人張嘉姍所駕車輛之車損、檳榔攤之損壞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互相佐證,縱不能明確知悉被告當時車速實際上為多少,但必定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均如上述,王景山之證詞,足可作為上述物證所呈現出事實之佐證;且以一般有幾年實際駕駛經驗之人而言,縱無法準確說出其自己或他人所駕駛車輛之速度為多少,但對車速究竟是快或慢,尤其是與一般車輛比較,均可說出大概,以當地速限為50公里,一般車輛依規定駕駛不可能太快,證人王景山稱被告當時車輛超過80公里之意,顯指比別人車輛快很多,此無需特別專業之知識,基於自己親見親聞即可作證,故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王景山證詞備僅屬其個人意見並無證明力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撞之檳榔攤,不論係活動或固定,但檳榔攤當時顯然是停止的,且被告已煞車近20公尺後還能將檳榔攤內前半部東西撞翻一地,連檳榔攤大玻璃之鐵(鋁)架都掉在被告車輛上面,被告車輛才停止,均顯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才會煞車甚遠直到撞到檳榔攤時還能產生如此大的動能,並非無科學根據,及被告縱為職業駕駛了解車速快慢,當然不可能自己承認車禍前超速,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五、按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業據被告自承,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者更係營業用自小客車,有卷附車禍照片可證,故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無疑義。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582-XV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竟疏於注意及之,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行駛,致與被害人張嘉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嘉姍、許渝宣人車倒地,許渝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足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右足第一、
三、四、五蹠骨骨折脫位等傷害;張嘉姍則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挫傷併出血、骨盆腔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肺部鈍挫傷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後,延至翌(19)日晚上11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被害人張嘉姍之死亡及被害人許渝宣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業務過失之駕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張嘉姍死亡及被害人許渝宣受傷,侵害不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承辦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警卷內所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述業務上駕車疏失發生本案車禍,同時造成被害人許渝宣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足扎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右足第一、三、
四、五蹠骨骨折脫位等傷害,及被害人張嘉姍最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許渝宣傷勢頗為嚴重,被害人張嘉姍之家屬更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本件被告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其行為實有不當,但被害人張嘉姍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有業務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其行為並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許渝宣、被害人張嘉姍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被告稱修復自己車輛及賠償檳榔攤損失已花費一定金額,是因被害人要求金額太高才無法和解云云,但被告既可以支付所述車輛修復及檳榔攤之賠償,依理更應賠償被害人許渝宣、被害人張嘉姍之家屬損失,被告上述說法實不足減輕其刑責),並兼衡被告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