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3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借提出庭,審判長有口頭答應要給予被告有上訴機會;且請求調查被告之尿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第一審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等情,乃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此有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乃於同年月23日依上開協商內容諭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編號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被告徒以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等理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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