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違法損害其權利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乃被告就台北市議會 黃珊珊 議員研究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珊陳情字第八九○八○二五號函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陳情書所為之答復及說明,該函之性質,核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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