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優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字樣INTEL、PENTIUN已據美商丙○○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未經丙○○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西班牙向NAHUELCOSL公司,以每顆不詳之代價,購入丙○○公司所製造使用於電腦之INTEL、PENTIUN型中央微處理機(CPU)共十顆(INTEL、PENTIUN即通稱586級CPU),詎竟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品質之不法所有意圖,將前揭中央微處理機委由年籍不詳之人,以砂輪機將中央微處理機正面印有INTEL、PENTIUN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正反兩面印有表示執行速率之一定用意之記載均加以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相同於丙○○公司前揭已註冊之INTEL、PENTIUN二商標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並將代表型號速度之標記磨除後改刻為較高速度之A0000000
0L0000000-0000及A00000000L0000000-0000(此行為通稱為REMARK,其中A00000000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CLOCK,本處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又該中央微處理機背面有插腳處之中央黑色封蓋處亦有相同之記載),使消費者誤認該中央微處理機具有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能力,並圖謀取兩者間鉅額之差價,用以混淆消費者對於丙○○公司所製造中央微處理機品質之信賴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公司,嗣戊○○又意圖將前揭已REMARK完成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以每顆美金二百元(約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至泰國TASHIMA公司,並委由「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角洲公司)人員乙○○包裝出口,乙○○並明知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海關)出口快遞專區所出口之貨物需依貨主提出之商業發票及相關提單等證件,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委由出口貨運承攬公司(下稱報關行)填具出口報單,竟圖規避檢查並逃避管制,並幫助戊○○輸出仿冒之中央微處理機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七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負責人 高富貴 ,下稱七巧報關行)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報
單號碼:86/058/00966)上,僅登載模具、鋁鍋、相紙、鈕扣及儀器等物品需出口後,再將前揭REMARK完成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以紙板及橡皮筋包裝後藏置在其中一只鋁鍋內,持前揭不實之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貨物矇混報關出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貨物出口管制及應納稅捐數額核算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自中正機場出口快遞專區輸出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時,為海關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查獲,並扣得前述仿冒丙○○公司商標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必須有再製造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圖樣,若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一個商品再使用同一註冊商標,自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經告訴人丙○○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 紀春秀 之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之微處理機之鑑定意見、負責本件報關之七巧報關行承辦人 史基良 之證詞、出口報單、提單、合約書、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供承係優騰公司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委請三洲公司輸出前開丙○○公司產製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至泰國之事實,而訊據被告乙○○供承代三角洲公司與優騰公司接洽將該中央微處理機十顆出口至泰國之事實,惟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為貿易商,無法辨識CPU之真偽,伊以八千二百五十元(折合美金三百元)之市價在西班牙購入中央微處理機後,係用於測試電腦內記憶體所使用,且購買當時並以視窗九五作業系統測試確為PENTIUN166後,始予購買,嗣因在臺灣測試有(硬體)相容性之問題,且泰國合作公司TOSHIMA公司須設立記憶體測試站,始委託三角洲快遞公司出口至泰國供TOSHIMA公司使用,至於快遞公司如何包裝及報關行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伊為貿易商,無法辨識CPU之真偽,並未仿冒丙○○公司已註冊商標及偽造中央微處理機上之雷射文字,亦無販賣仿冒中央微處理機牟利之意圖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是與優騰公司接洽取得將該中央微處理機十顆出口至泰國之生意,其後之事宜均非由伊所處理,亦非由伊所包裝,並不知何以放置於鋁鍋中,公司包裝之人員甲○○將之放置於鋁鍋中之目的或係為減省稅負,而伊對CPU產品亦不了解云云。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確實為告訴人美商丙○○公司所產製之真品,僅係在該中央微理機之正面及相關位置之「INTEL、PENTIUN」遭磨平又重新再以雷射雕刻上前開之「INTEL、PENTIUN」,而正面及插腳處之表示執行速率之A00000000SY046(其中A00000000後三碼即表示該中央微處理機之震盪頻率,以示該中央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萬百萬赫)則被磨平後再以雷射雕刻為A00000000SY016,即將由告訴人美商丙○○公司所生產之每秒鐘可執行一百萬百萬嚇真品之中央微處理機執行速率變造為每秒鐘可執行六十六萬百萬嚇(上述行為即通稱之REMARK,重新噴印)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吳素華 、丁○○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美商丙○○公司台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紀春秀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件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顯非屬在非由告訴人美商丙○○公司所產製之商品上冒用告訴人美商丙○○公司所已申請註冊取得之「INTEL、PENTIUN」商標,依上揭說明,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成立要件係指在自己或他人製造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別,自無依該條罪責相繩之可言。又依被告戊○○供稱前揭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CPU),係經伊經營之優騰公司西班牙客戶NAHUELCOSL公司以視窗九五等作業系統測試後,確定該十顆中央微處理機每秒可執行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始予購買,嗣因伊合作之泰國TOSHIMA公司須設立記憶測試站,始委託三角洲快遞公司出口至泰國供TOSHIMA公司使用乙節,並提出被告戊○○前往西班牙之入出境證件、購買該中央微處理機之發票、西班牙NAHUELCOSL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測試報告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泰國TOSHIMA公司合夥人 陳德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茲依證人紀春秀所述,扣案之前揭經REMARK中央微處理機,由字跡、字形、色澤及四週斜邊刻痕等情狀,固足以認定該等微處理機上原來標示之商標、速度型號均已被除去,再重新打上「INTEL、PENTIUN」商標並變造速度型號,惟被告戊○○購自西班牙之中央微處理機十顆既屬告訴人美商丙○○公司產製之真品,而證人紀春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言其曾經訓練始可分辨中央微處理機曾否經重新打印(此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院之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時亦供稱伊記得紀春秀在地院時說過他曾經受過這方面的訓練,所以比較能分辨云云),以被告戊○○從事貿易業之一般人注意能力,並非從事生產電腦或經訓練,其是否足以辨認前揭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曾經重新打印(REMARK),實非無疑,另查被告戊○○購買前揭數量僅十顆之中央微處理機本供己用,嗣委託三角洲快遞公司出口至泰國供合作之TOSHIMA公司使用,並非轉售圖利之用,被告戊○○以每顆美金三百元之水貨價格自往來之西班牙客戶NAHUELCOSL公司處購得,而商品代理商與水貨商所進口之商品賣價多有差距,且商品之行情決定因素很多,除成本因素外,尚有市場策略及競爭等多方考慮因素,被告戊○○購買該中央微理機之價格,固較當時市價(每顆)約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為低,惟差距非鉅(美金三百元,當時折合台幣為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戊○○若知其係屬變造執行速率之中央微處理機,其是否仍願意如此價格購買(與實際執行速率為一百萬百萬嚇之中央微處機價格差距更小或相當),亦非無疑,況查被告戊○○購買中央微處理機既係欲供電腦記憶體測試之用,其若購買經REMARK過之仿冒品,是否可能因而影響測試之效果,依此被告戊○○是否可能購買明知經REMARK過之中央微處理機,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至前揭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固經鑑定結果確係經過重新打印,然並未查獲告訴人所指稱之噴砂機、移印機、雷射雕刻機、模具等偽造商標所需之器械,此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時亦供稱是沒有證據證明是戊○○所仿冒的云云,是本件自不得遽認被告戊○○有於系爭中央微處理機變造執行速率或明知係屬變造執行速率之仿冒品而仍故予購買,並故意輸入、輸出以牟利之行為。至被告乙○○因服務於三角洲公司,而與被告戊○○接洽將系爭中央微處理機出口至泰國之事宜,被告戊○○既不知該中央微處理機係經REMARK之仿冒品,則被告乙○○又從何自被告戊○○獲知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屬經REMARK之仿冒品,而依被告乙○○僅係從事快遞業之一般人注意能力,誠難認被告乙○○具有可辨認系爭中央微處理機經重新打印(REMARK)之能力,且依被告乙○○迭次供稱該中央微處理機係由三角洲公司負責人甲○○包裝,他將十顆中央微處理機放在鋁鍋內云云,而此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怕CPU損害,所以放在鋁鍋內,而且泰國的關稅很重,我才放在鋁鍋內」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另證人 盧美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件是甲○○要我整理報關資料,包裝是甲○○自己包裝」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正面),而負責本件報關之七巧報關行職員史基良於警訊時之供述,亦未述係由被告乙○○指示將該中央微處機藏置於鋁鍋內,是公訴意旨指訴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由被告乙○○負責包裝出口乙節,顯非事實,茲被告乙○○既非負責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之包裝出口,亦未負責相關出口手續之申報,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並係由證人甲○○為快遞專差攜往泰國,自難認被告乙○○有明知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經REMARK之仿冒品,而幫助被告戊○○故意輸出以牟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雖輸入、輸出前揭遭重新打印之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機,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變造該中央微處理機執行速率或明知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屬重新打印之仿冒品而仍故意輸入、輸出以牟利之犯行,暨被告乙○○有何明知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屬重新打印之仿冒品,而仍幫助輸出之犯行,被告戊○○、乙○○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係屬不當,惟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之重新打印係由被告戊○○所為,或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屬重新打印之仿冒品而仍故意輸入、輸出,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