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施顏祥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環訴字第○○七一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負責辦理開發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計畫」之污水處理廠工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會同被告所屬環評委員實地監督結果,發現該工地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即施工道路並無鋪面或臨時性植被、污水處理廠工地出入口未設置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工地是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亦即施工道路是否並無鋪面或臨時性植被、污水處理廠工地出入口是否未設置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被告辦理和平工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宣導及現地督
導會議,當與會人員至污水廠視察時,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未說及違反事項,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函送處分書,判定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使原告失去於現場就地說明之機會。
㈡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均依環境評估報告所載,於施工道路鋪有礫石路面、工地進出口設有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茲說明如下:
⒈本污水處理廠位置為和平工業區最低處,表層土質為沖積質,遇水浠軟難以載
重,雨天車輛行走極易沈陷,若施工道路未鋪礫石則根本無法施工,故不但鋪有礫石且重要路段尚鋪有鋼板,而過水路面與清理車身及輪胎之設施由督導委員意見表可證明確有設置。
⒉本污水處理廠工程依序進行,已施作至最後階段之道路圍籬及景觀工作,必須
全面整地以達工程規範要求之規定(如地面高程、道路級配高程、AC路面高程、植栽填土高程等),故將既有鋪設礫石之施工道路鏟除,接續施作正式AC道路及植栽種草並配合圍籬施作修改車輛進出路徑,而規定此段施工期間內車輛禁止進入工地,需至道路級配完成方可進入。是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時逢豪大雨造成全工地整地地面一片泥濘在所難免,因不利行走,為使與會人員便於視察,擇地質較良好區段讓縣政府車隊進出工地(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進出),反遭處分,實與願違。
㈢查訴願決定書未採訴願書中所陳各項設施設立之事實,亦不顧承包商最後施工階
段(即辦理相關道路工作)所必要之整地作業,而僅單從本工業區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文字說明,據以駁回訴願,實屬不合施工實務及過嚴解讀「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
㈣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指摘「污水處理工地出入口未設置過水路面及清理車
身輪胎之設施」云云,並非事實,施工單位早有設置該等設施,另為確保環境整潔及路面清潔,均派有水車清洗,此有照片八張可資佐證。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並非如原告所述「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此案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本府辦理和平工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宣導及現地
監督會議,當與會人員至污水廠視察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說及違反事項等語,實為無稽,被告所屬環評委員及環保局人員於監督時,皆已說明其違規之情形。㈢原告於所提「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八章空氣污染之防
制所載,施工區域之管理:⒈規劃施工道路,並設舖面或進行臨時性植被。⒉...。⒊加強工地管理,離開工地車輛需清理車身、輪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會同所屬環評委員現地監督結果,發現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未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即施工道路並無舖面或臨時性植被、污水處理廠工地出入口未設置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原告所謂過水路面,由照片中可看出已完全不符設施功能,而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更是不知拆至何處。再由被告機關所附佐證照片顯示,該工地顯未舖面及進行臨時性植被,造成施工道路泥濘不堪。本案再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該工地勘查,發現該工地所謂「過水路面」已不復見,道路更無舖面或進行臨時性植被。
㈣原告所稱「本污水處理廠工程依序進行,已施作至最後階段-道路圍籬及景觀工
作,必須全面整地以達工程規範要求之規定,故將既有鋪設礫石之施工道路鏟除,接續施作正式AC道路及植栽種草並配合圍籬施作修改車輛進出路徑,而規定此段施工期間內車輛禁止進入工地,需至道路級配完成方可進入」等語,由被告機關所提證四照片中可看出,在原告所稱規定此段施工期間內車輛禁止進入工地,需至道路級配完成方可進入,並非事實。
㈤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由 王慶豐 變更為甲○○,此有被告提出之函一紙可稽,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甲○○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均依環境評估報告所載於施工道路鋪有礫石路面,工地進出口設有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說明如下:⒈本污水處理廠位置為和平工業區最低處,表層土質為沖積質過水稀軟,難以載重,雨天車輪行走極易沈陷,若施工道路未鋪礫石則根本無法施工故不但鋪有礫石且重要路段尚鋪有鋼板,而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及輪胎之設施由督導委員意見表可證明確有設置。⒉本污水處理廠工程依序進行,已施作至最後階段,道路圍籬及景觀工作,必須全面整地以達工程規範要求之規定(如地面高程道路級配高程AC路面高程植栽填土高程等),故將既有鋪設礫石之施工道路鏟除,接續施作正式AC道路及植栽種草並配合圍籬施作修改車輛進出路徑,而規定此段施工期間內車輛禁止進入工地,需至道路級配完工方可進入。⒊是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時逢豪大雨造成全工地整地地面一片泥濘,在所難免,因不利行走,為使與會人員便於視察,擇地質較良好區段讓縣府車隊進出工地(並無任何其他車輛進出),反而遭致處分實與願違。(二)本工程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即施工道路鋪有礫石路面、工地出入口設有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被告機關逕行處分原告,實欠公允,請明鑑實情,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關於空氣污染之防制所載…「一:…。(二)施工區域之管理:⒈規劃施工道路,並設鋪面或進行臨時性植被。⒉…。加強工地管理,離開工地車輛需清理車身、輪胎。」等語;然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會同該縣政府環評委員實地現勘結果,發現其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辦理,即施工道路並無鋪面或臨時性植被、污水處理廠工地出入口未設置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有當日所拍照片三紙在卷足憑。原告所謂過水路面,由照片中可看出已完全不符設施功能,而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亦不知拆至何處;由上開所附照片,被告所主張該工地顯未鋪面即進行臨時性植被,造成施工道路泥濘不堪之情,應可信實。次查被告機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再至該工地勘查,發現工地所謂「過水路面」已不復見,道路更無礫石鋪面或進行臨時性植被,亦有是日所拍照片二紙在卷可按。是原告訴稱其於開工之初均已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即施工道路鋪有礫石路面、工地出入口設有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云云,惟顯與會勘現場時之事實不符;是原告所主張,尚難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負責開發之「花蓮縣和平水泥專業區計畫」之污水處理廠工程理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於工程進行中切實執行,以維護環境之衛生與清潔。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會同被告所屬環評委員實地監督結果,發現工地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即施工道路並無鋪面或臨時性植被、污水處理廠工地出入口未設置過水路面及清理車身輪胎之設施,業已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