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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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一號
聲請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代理人 陳以良
游惠錂 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甲○○、乙○○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雖僅蓋有保富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圓戳章,未經代收催告存證信函之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以示其合法性,惟僅能認聲請人之催告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證明相對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他址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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