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相對人福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伍角。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陸拾壹元(含規費)第二審裁判費參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伍角第二審送達郵費肆佰肆拾捌元(扣除發還郵資柒佰貳拾伍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依上所述,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參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伍角,揆諸前揭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關於聲請人就先行墊代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部分負擔九分之八即為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部分負擔全部即為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伍角,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為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伍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