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品「HELLOKITTY及圖()」手錶 陸佰 捌拾貳只、錶盒拾陸個,「MYMELODY及圖()」手錶壹佰玖拾只、錶盒參拾玖個,「DORAEMON及圖()」手錶陸佰貳拾伍只,「PIKACHU及圖()」手錶壹佰貳拾柒只、錶盒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街○○○巷三之六號一樓「仕記鐘錶店」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DORAEMON及圖()」、「PIKACHU及圖()」等商標,業經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流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類商品,均係著名之商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在其所經營之上開「仕記鐘錶店」中,先後向一自稱「 李宇光 」之港籍男子以每只手錶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至六十元、每個錶盒十元之進價買入相同或近似仿冒有上開「HELLOKITTY及圖」、「MYMELODY及圖」、「PIKACHU及圖」商標之手錶、錶盒二批;同年十二月間在同址向一陳姓成年男子(年籍不詳)以上開進價買入相同或近似仿冒有上開「DORAEMON及圖」商標之手錶數批,進貨後旋在上址連續多次出售予 林惠 等不特定顧客,每只手錶售價八十元至一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元)不等,錶盒售價則為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之「HELLOKITTY及圖」手錶六百八十二只、錶盒十六個,「MYMELODY及圖」手錶一百九十只、錶盒三十九個,「DORAEMON及圖」六百二十五只,「PIKACHU及圖」一百二十七只、錶盒二十六個。
二、案經上流公司、小學館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上開地點向「李宇光」及陳姓男子購買使用前揭商標之手錶及錶盒,而連續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於李宇光告知上開貨品均為香港的倒店貨後方買受,不知道是仿冒品,且該等貨品上之圖樣僅為美化商品本身之美術圖案,並非做為商標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 郭家君 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林惠證 稱被告販賣上開商品無訛,尚有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商標之手錶、錶盒扣案可證。
(二)扣案仿品欠缺商品條碼、授權標示、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等一般正廠產品所應具有之特徵,且價格低廉、包裝粗劣,與上開著名商標之商品市價相差懸殊,告訴代理人郭家君亦證稱「HELLOKITTY」、「MYMELODY」等正廠錶品均為連帶錶盒販售,並無分別出售者,被告所營事業主要係販售鐘錶等類商品,難謂其不知該等貨品為仿品。
(三)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只要該表徵足以使一般商品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表徵,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並作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示,即屬商標之使用。扣案仿品於手錶表面、錶帶及錶盒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確已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就該等商品來源有所誤認,消費者看到上開圖樣才願意購買,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又上開仿品除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外,並無其他商標,此自屬商標之使用,非為美化商品之美術圖案。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KITTY貓」不能賣(見甲○八十九年核退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頁),且本件被仿冒之商標均係著名之卡通人物商標,被告出售該等仿冒商品之售價與真品之價格相差約十倍,又係向單幫客購入該等來路不明之商品,謂被告不知所出售者係仿冒品,其孰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仍飾詞為辯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品「HELLOKITTY及圖」手錶六百八十二只、錶盒十六個,「MYMELODY及圖」手錶一百九十只、錶盒三十九個,「DORAEMON及圖」六百二十五只,「PIKACHU及圖」一百二十七只、錶盒二十六個,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