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㈠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庚○○兼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戊○○上訴人甲○○上訴人丁○○上訴人 伍健威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辛○○複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庚○○、己○○、戊○○、甲○○、丁○○、伍健威、乙○○、丙○○為上訴人 李麗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麗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麗雲之繼承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茲經本院查明庚○○、己○○、戊○○、甲○○、丁○○、伍健威、乙○○、丙○○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麗雲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