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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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或將系爭本票返還訴外人 安倫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倫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代位訴外人安倫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安倫公司,由伊代位受領,核其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安倫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八、二二二之五三及二二二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伊則為訴外人安倫公司之關係企業。嗣合建房屋已興建完成,因細節問題發生爭議,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安倫公司交付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安倫公司就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外之同地段二二二之四十及二二二之二二地號土地,須於四個月內完成舖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嗣訴外人安倫公司逾上開期限並未完成舖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再就上開爭議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安倫公司須於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即應同時返還系爭本票,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訴外人安倫公司已依約完成鋪設該非瀝青混凝土路面,被上訴人則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票據關係及核減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並追加本於代位權求為命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安倫公司與伊等因合建關係發生爭議,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安倫公司須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舖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否則應補償伊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訴外人安倫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等作為擔保。嗣訴外人安倫公司逾上開期限並未完成舖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再與伊等就上開爭議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安倫公司須於四十五日內,舖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如有違反,訴外人安倫公司同意由伊等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為賠償。惟訴外人安倫公司嗣後仍未如期履行第二份協議之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且上訴人又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協議書之約定對伊等行使任何請求權,或請求核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安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嗣合建房屋已興建完成,因細節發生爭議,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安倫公司就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外之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四十、二二二之二二地號土地,須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鋪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否則應補償被上訴人每人一百萬元,並由訴外人安倫公司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三紙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見原審訴字卷四三頁至四四頁之合建契約書、二三頁至二四頁之第一份協議書)。
㈡嗣訴外人安倫公司逾上開期限並未完成舖設非瀝青混凝土
之材質路面,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再就此上開爭議簽訂第二份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安倫公司保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鋪設上開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得就所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為賠償(見原審簡字卷八頁至十頁之第二份協議書)。
㈢上訴人並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交由訴外人安倫公司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中,並已聲請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簡字卷八頁至十頁之第二份協議書、訴字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之第一份協議書、五一頁之本票裁定、本院卷四四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安倫公司已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票據關係,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且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伊亦得請求核減云云,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協議書所示,上訴人均非該二
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既係交由訴外人安倫公司,再由訴外人安倫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安倫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伊亦得請求核減云云,惟查上訴人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亦僅係主張對於訴外人安倫公司有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債權,是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縱有過高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核減。
六、關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代位訴外人安倫公司主張訴外人安倫公司已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依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訴外人安倫公司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由伊代位受領部分:查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安倫公司並未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即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安倫公司係於超過上開四十五日之期限始完成系爭土地之非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舖設(見原審訴字卷五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訴外人安倫公司於該日之前尚未舖設完成非瀝青混凝土路面之工程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五二頁之現場照片、四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安倫公司確未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足見上訴人曾主張訴外人安倫公司已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云云,殊無足取。訴外人安倫公司既未依第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上開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第二份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將彼等執有中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票據關係及核減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並在本院追加代位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或返還訴外人安倫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