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宣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擴張之聲明,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36萬元,嗣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8月5日起擔任伊之董事長,於94年6月17日辭職。伊於92年10月21日及93年1月6日發放債券獎金及業績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而被上訴人以董事長之身份領取債券獎金130萬元及績效獎金206萬元,合計
336萬元,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6月17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0437號函,指摘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並要求伊追回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獎金。又系爭獎金之發放未經伊之董事會編列預算審定,亦未經報請董事會通過,已違反伊之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又依伊所頒行之「辦理政府債券自營業務作業處理辦法」(下稱系爭債券業務處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債券獎金應專屬財務部人員始具有領取資格,且董事會亦未授權董事長得將專屬部門之獎勵金流用發放予與該部門無關之其他人員,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債券獎金亦違反系爭債券業務處理辦法;又依伊所頒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2年下半年工作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業績獎金發給辦法」,核發業績獎金有一定程序,且伊91年度及之前年度皆有虧損而尚未彌補,金管會乃質疑就92年度業績獎金之發給未評估標準及報請董事會核備,違反公司內部牽制原則,且董事長亦欠缺領取之條件。是伊發放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既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又違反伊之公司章程及上開內部規範,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獎金336萬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92年度上半年之債券自營業務績效卓越,經上訴人之投資小組於92年10月1日召集會議決議:
「㈠經投資小組決議發放獎勵金金額為816萬元,由財務部提列發放名單及金額,提請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定後發放。㈡其餘獎勵金1,370萬9,480元,擬交由總行統籌依本行人事規則第33條規定,對本行業績有重大貢獻者發給特別獎勵金,相關發放名單及金額另案簽報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定發放」,嗣上訴人即依其所頒行之「辦理政府債券自營業務操作規範」(下稱系爭債券業務操作規範)第8條規定,完成內部簽呈核定手續,而據以發放系爭獎金,是伊受領系爭獎金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依系爭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業績獎金發放之對象並未排除董事長,且依據「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亦授權董事長制定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並完成內部簽呈核定手續,且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亦未規定業績獎金之發放須經董事會審核,是上訴人92年下半年既有確實之業績成效,則伊受領系爭獎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公司法第196條所定之董事報酬,故金管會以伊領取系爭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容有誤會。況系爭獎金之發放,業於93年3月19日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於93年6月9日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予以追認,已無金管會所指違法情形,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91年8月5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於94年
6月17日辭職,其於任職期間之92年10月21日領取上訴人所發放之債券獎金130萬元,並於93年1月6日領取上訴人所發放之績效獎金206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獎金清冊及劃撥清冊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0、110至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主張伊發放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㈠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見原審卷第46頁)。經查金管會固於94年6月17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0437號函致上訴人表明:「…相關獎金預算編列、發放及採購程序均係由董事長違反內規逕行核准,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發放獎金予董事長本人,並發給與債券業務無關之非財務部門人員;參照貴行前於91年至93年度亦曾發生董事長未依法令規定逕行核准發放高額董監事慰勞金情事:㈠請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董事長所領債券獎勵金及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4、5頁)。惟上訴人自認關於系爭獎金之發放,業於93年3月19日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復於93年6月9日經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予以追認(見原審卷第116、128頁),並有上訴人第9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4、12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發放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及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云云,殊不足取。
㈡依系爭債券業務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獎勵債券自營業
務之執行,本行特訂於每季結算時,就執行政府債券自營業務交易之已實現獲利淨額部分作為部門獎勵金,其獎勵金以結算後之已實現獲利淨額數8%範圍內核計發放,若當月份已實現獲利淨額在壹億元以上,得在獲利淨額2%範圍內核計發放」;又於第11條規定:「為使債券交易人員對因操作產生虧損有自行承受之責任,本行在提撥獎勵金之同時,當期亦將提列相等額度作為未來之操作損失準備,而此損失準備累計提列以貳億元為上限,當期只要有虧損,優先以前期累計損失準備抵補,扣抵至零為止」;又於第12條規定:「辦理此項業務之獎勵金,則由財務部經理提列名單提報投資小組討論後,提請總經理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可發放」(見原審卷第64、65頁),又系爭債券業務操作規範第6條、第7條及第
8條亦作相同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0頁)。依上開規定,並未明定債券獎金之發放對象以上訴人所屬財務部人員為限。又查上訴人復已自認其公司92年度因有獲利,故發放92年度之獎勵金(見原審卷第96、97、104頁),而上訴人92年度投資小組亦確於92年10月1日召開臨時會決議:「㈠經投資小組決議發放獎勵金金額為816萬元,由財務部提列發放名單及金額,提請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定後發放。㈡其餘獎勵金1,370萬9,480元,擬交由總行統籌依本行人事規則第33條規定,對本行業績有重大貢獻者發給特別獎勵金,相關發放名單及金額另案簽報總經理呈報董事長核定發放」,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嗣上訴人所屬財務部之承辦人員即於92年10月16日依上開決議提列獎金發放名單及金額,呈請上訴人之總經理呈報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核定後發放,亦有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核其情形,顯無違反系爭債券業務處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
㈢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本行每年上半年及下半
年結算時,得視業績狀況酌發業績獎金。但服務未滿一年者,應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計發。前項業績獎金發給辦法授權董事長另定之」(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系爭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之規定,並未限制或排除董事長領取業績獎金之資格(見原審卷第38、39頁)。是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於93年1月5日依系爭業績獎金發給辦法提列系爭業績獎金發放名單及金額,呈請上訴人之總經理呈報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核定後發放(見原審卷第40頁),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業績獎金發給辦法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發放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亦無違反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或上開內部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伊發放系爭獎金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云云,毫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獎金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獎金336萬元,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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