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14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止,按年息9.87%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息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4年12月25日,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895,55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單、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