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
謝英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為壹傳媒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之記者, 林鍾沂 為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另行不起訴處分),甲○○為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系副教授。丙○○由林鍾沂處得知甲○○與學生因成績評比事項有所紛爭,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內,撰寫「據林鍾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校方陳情,她遭到江 岷欽 惡整,因為江的「拍檔」甲○○教授要他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本院按:應為「量化研究方法」之誤)的書面報告,交給 江評閱 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他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等不實文字,而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雖坦承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第四十七頁,有關小標題「攜拍檔.惡整博士生」段落下之內文係其撰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該篇撰文的主要對象是 江岷欽 教授,係關於江教授論文抄襲的相關問題,而非針對告訴人甲○○教授;且被告於報導做成前,曾多方查證,查證對象除甲○○外,另包括博士生 柯文娟 、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林鍾沂、江岷欽教授、公共事務學院院長乙○○、校長 侯崇文 等人,並取得之柯文娟之陳情書等資料,被告係依查證結果撰文,內容並無不當,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刑法第三百十條仍有誹謗罪之處罰,揆其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然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經相當之查證過程,並有合理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即符合善意之推斷。再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之有無,得以證據證明之;然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因之,基於查證所得之事實提出意見或有所評論,若無刻意扭曲事實或為惡意之攻訐,事屬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意見之表達之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四、查被告於本案之報導前,曾向告訴人甲○○,博士生柯文娟、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授林鍾沂、江岷欽教授、公共事務學院院長乙○○、校長侯崇文等訪問、查證,並取得柯文娟之陳情書等資料之事實,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甲○○、林鍾沂、柯文娟、侯崇文、乙○○等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柯文娟之陳情書等資料可按。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於報導前確作相當之查證,被告據查證所得所為之報導,僅係價值之判斷及意見之評論,並無刻意扭曲事實,故意指摘甲○○教授名譽情事:
(一)柯文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量化(研究)方法」是必修課,告訴人(甲○○教授)要我提一份報告,(要我)把報告交給江(岷欽)老師看,但江老師沒有空,我很急不知如何處理,還有很多學生和我相同的情形,所以就寫了陳情書。又稱:交報告後,侯教授有個別約談學生,老師認為我不懂,叫我去找江岷欽教授,把報告讓江教授看,讓他指導,可是江教授沒空,讓我很焦急,主要的問題在於侯教授要我去找江教授,但江教授都沒有空,江教授有透過 吳復新 教授要我去找 孫本初 教授,我都依老師的意思去作,但都得不到適度回應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除有相類之證述外,另證稱:我當時覺得唸書很痛苦,我根本不想活了,但是我忍耐,怕會辜負父母,而量化方法是我所有學科的最後一門課程了。又稱:採訪過程我沒有提到惡整,因為我不敢,我是學生別無選擇,怕沒有依照老師的要求會不過,後面會走不下去,除了惡整二字以外週刊上的其他內容與我當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在我的量化研究這門課,打分數過程,我受到很大的委屈,這些種種因素加在一起,使我產生自殺的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以下)。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拿陳情書給博士班導師(林鍾沂教授)剛好遇到記者(被告),老師有跟記者談,老師有提到博士班學生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情況;我是受害者之一,我非常沮喪,我有跟記者說侯老師要我把報告江老師看,我的感受是如果不給江老師看,可能就會成績不及格;整個成績評定過程,我(被惡整)的感受非常強烈,因為我去找江老師,江休假,且又在選國代很忙,我覺得這是不可能的任務,我想盡辦法找江,卻找不到,江岷欽透過他人叫我去請教孫(本初)老師,我拿報告給孫老師看,孫老師給我的訊息,讓我感覺我永遠不可能通過這門課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九頁以下)。依上所述,可知柯文娟修習之「量化研究方法」是必修課,且係最後一門課;但其所提之報告未獲指導教授即甲○○之認同,甲○○雖指示柯文娟另向江岷欽請教,然柯文娟於其後之求教過程極不順利,因認自己無可歸責,受有委屈,而感覺沮喪、沒希望、被迫害,甚到有輕生念頭,並於被告探問時轉述予被告。
(二)林鍾沂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柯文娟與其母親一同到我的研究室向我陳情有關學生成績的事,告訴人(甲○○)一直沒有辦法將學生九十二年第二學期的成績打出來,學校催他,他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就先將學生的成績打零分交出去,理由是學校一直催他交成績,他事先答應學生報告可以延長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交,結果九十三年十一月的成績卻打零分;我把柯文娟陳情事實轉述給丙○○,「惡整」的用語不是我說的,也未告訴丙○○要如何寫文章,我只是清楚的陳述事實等語。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看完柯文娟的陳情書,聽完柯文娟陳述後,我覺得侯教授在評定成績的過程中,確實如柯文娟所說的狀況百出,過程曲折,身為一個博士班量化方法的研究老師,沒有辦法對該門課程單獨負起打分數的責任,而推給江教授,再推給政治大學的孫本初教授,學生平白無辜被犧牲,我有很清楚的表示出這是侯教授處理的不當,我當時覺得被告所說的惡整是離題不遠等語。又稱:記者當時有詢問江教授與侯教授之間的關係;我回答民國九十一年江教授選第二屆系主任的時候,選完的第二天,那時候我是推廣及進修中心主任,侯教授是當我的部屬,進修組組長,向我呈上一份辭呈,我看完辭呈,打電話給侯教授,他說選江岷欽是我的朋友,沒有選的就是我的敵人,說我沒有選江岷欽所以是敵人;我沒有說甲○○與江岷欽係拍檔這種用語,但從我上面所述,應該是這樣的意思(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以下)。查林鍾沂與甲○○二人雖因教務、理念、認知等因素,平日相處不洽,然對照柯文娟之上開陳述及陳情書之內容,林鍾沂所述評分之過程及柯文娟之感受,與柯文娟所述,並無重大不同,應可採信。
(三)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主要是向我查證江岷欽(論文)抄襲的事情;當時正在處理學生陳情甲○○教授在量化(研究)方法這門課成績評定的問題,柯文娟只是其中一位;有關柯文娟的部分,我是根據陳情,有對被告陳述陳情書的內容,我大概了解柯文娟想要自殺的原因,因為量化(研究)方法是必修,如果沒過博士班就不用唸了;我必須說,侯教授將學生成績打零分的狀況,是極端不正常的現象;有向被告表示侯教授對這門課成績處理態度,就太可惡了;採訪過程中有問到江教授與侯教授間的關係,我說如果用台語形形容,類似「拍檔」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以下)。於本院詰問時除有相類的證詞外,另稱:我有拿陳情書給被告看;將心比心,我認為江和侯的行為是可惡至極;採訪過程有將柯文娟的論文(報告)要交給江岷欽評閱的事跟被告說,是不是(有說)會不及格我不清楚;被告是因為博士生想自殺才來採訪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筆錄第三至五頁)。
(四)侯崇文於原審證稱:關於柯文娟的事,被告有問我意見,他問我的,我未直接表示,印象中我確實有說,作為一位老師,應該用愛心來愛護學生;被告有問我柯文娟是否在接受學校輔導,且提到柯文娟的報告的成績評定的經過及柯文娟想自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
(五)柯文娟陳情書之內容略以:「:::依據:::規定,個人完全遵循 侯師 課程授課規定,即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報告(:::)。況本課程甫於九十三年八月結束,但學生於期限未截止前,校方與侯師因故未能有充分溝通與協調,而致學生成績被評以零分,此作法似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有悖,影響學生學習時程與生涯規劃至鉅。依據:::規定,教師未依校方所定期限繳交成績,學生該科成績應予以保留,不應以零分計算,:::由學生與侯師溝通的過程而觀,本課程受到:1.教師情緒;2.夾雜指導教授選擇因素之影響,其評量成績之正當性或待商榷,故實難以接受仍由侯師評量成績,而建議或可由其他具有相同專長之教師評量成績。依據上情,倘若學生被要求重修此科,恐仍難以過關,建請如需要求重修,能有不同教師開課選擇權…」(見他卷第四五頁)。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因博士生柯文娟修習課業有輕生意念而向甲○○及前述證人採訪、查證,被告於查證後,了解「量化研究方法」係必修課,對柯文娟至關重要;然柯文娟因該門課所繳交之報告,有關成績之評定卻頗多曲折,且未得到公平對待;加以甲○○教授對學生成績評定之爭議,柯文娟並非個案;而甲○○、江岷欽二教授頗有交誼,柯文娟報告之成績未獲認同復與江岷欽間接相關,被告就採訪、查證所得始撰文稱:「江岷欽在校內的鬥爭還擴及到學生。據林鍾沂表示,最近,一位博士班女學生向校方陳情,她遭到江岷欽惡整,因為江的『拍檔』甲○○教授要她把必修課程『量化方法』的書面報告,交給江評閱後才考慮讓她及格,結果江竟一再推說她沒時間看,逼她一度心情沮喪到想自殺。」等語。經核被告於撰文報導前已有相當之查證;柯文娟、林鍾沂、乙○○、侯崇文等人於接受被告查證時,雖未明確表示甲○○或江岷欽係惡整柯文娟,然如前述所述,柯文娟、林鍾沂、乙○○、侯崇文等人於接受被告之採訪時,確實表示不認同甲○○本案之作為。依柯文娟、乙○○、林鍾沂前述之證詞,可知前述報導之內容與柯文娟、林鍾沂、乙○○、侯崇文等接受被告採訪時所述之意旨,相去不遠。因之,「惡整」一語雖係頗為負面之文字,形容身負傳道、授業、解惑之責之老師惡整學生,確屬不堪。然甲○○確實要求柯文娟請教江岷欽,柯文娟多方奔走仍未獲江岷欽回應,終至被評定為零分(其後甲○○更正為五十分)亦係事實。被告獲悉上情,認為柯文娟確受委屈,進而認為係遭江岷欽惡整,所用文字雖係負面,仍係對特定事實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屬價值判斷之範疇,此與虛構事實,或為惡意之攻訐顯有不同。否則被告何須全面性採訪甲○○、柯文娟等當事人以及受理陳情之林鍾沂、乙○○、侯崇文等師長?應附帶一提者,因被告已全面性的採訪、查證,依採訪、查證所得認為柯文娟確受有不公平之對待,主觀上並無誹謗甲○○之故意。因此,甲○○主觀上是否有惡整柯文娟之意,客觀上對柯文娟是否多所指導?乃至柯文娟、林鍾沂、乙○○等人是否因不認同甲○○之處理方式甚或與甲○○相處不洽,而於接受被告採訪時有較不利甲○○之表述或稍有逸出事實之個人意見之表達?因被告已無權且無能力再為深究,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未經詳酌,認為被告未為適當、合理之查證,且刊載與查證內容不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進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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