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甲○○入獄執行,於88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95年7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15時許,在該署候訊室等候移送本院審理時,甲○○陸續向當時於候訊室執行職務之法警乙○○要求抽煙,並抱怨其所處囚室之冷氣太冷,要求更換另一間囚室,均遭乙○○以違反相關規定為由拒絕,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娘,我是病人」等穢語辱罵法警乙○○;復於該候訊室起鬨,乙○○依法執行職務,而對甲○○制止時,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來阿!來阿!你要打我哦,我住土城,出去相遇得到的」等語,以此方式對乙○○施以脅迫。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認於前揭時、地有向乙○○稱「我住土城,出去相遇得到的」等情。
⑵證人乙○○、 容文昌倪明崇 於偵查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人另認被告以對乙○○恫嚇稱「來阿!來阿!你要打我哦,我住土城,出去相遇得到的」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即應構成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妨害公務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行為,惟係屬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之部分行為,應為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恐嚇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被告入獄執行,於88年
5月25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施以脅迫及侮辱,公然向司法人員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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