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儒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儒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至20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新園里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尋友,並再度飲用保力達藥酒,續於翌(1)日3時許,駕駛前開機車上路離去。
嗣於111年4月1日3時25分許,林明儒駛經臺東縣○○市○○○○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1)日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3、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