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自然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6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以「公司標章(六)」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造型髮膠、香水、護膚乳液、口紅、敷面膜、皮膚及頭髮保養品、按摩油、染髮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精、嬰兒用清潔劑、亮光臘、香精油、牙膏、皮革清潔劑、檀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列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係一不規則且無特定形狀輪廓的彩色圖案,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4年11月22日商標核駁第2892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亦曾以同一之商標圖樣即「公司標章(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95年3月29日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原告持相同之商標即系爭商標,且據大量使用該商標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類之商品,然卻遭被告以不同審定標準判定相異之結果,使上揭商標圖樣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獲核准審定,而系爭商標於第3類部分卻遭核駁。
2.系爭商標圖樣於註冊前已大量使用,於向被告提出訴願時即已提出諸多使用依據,且迄今仍繼續及擴大使用中,此有包裝盒、報紙廣告、雜誌廣告、捷運、公車車廂廣告、光碟、衣服…等為憑,由此可見,系爭商標圖樣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知此為特定商標無虞。
3.系爭商標本質就有識別性,且原告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當作紋身的圖樣,也具有第二意義。再從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有第二意義。
4.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沒有識別性,但卻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圖案屬於包裝的材料或文宣作品的底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係由一以綠色深淺色系交錯方式呈現出立體感,但形狀不規則的彩色花紋圖案所構成,且無特定圖形意義,實易引人聯想乃習見包裝材料或文宣製品表面設色之外觀花樣設計,且有鑒於化粧品業界中,習以多樣化之美觀設計花樣作為包裝圖案,消費者亦多將該設計視為一裝飾性圖樣,是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2.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書中指稱本件圖形之流竄軌跡均有其一致性,並非任意變換之圖形,惟系爭商標雖稱有制式設計格式,但依一般消費者辨識觀點觀之,該圖形未經詳加解說,實難認知有其一致性規則及設計意義,僅得視為一文宣包裝外表設計花樣;又依原告所附實際使用於產品包裝盒、產品提袋、信封、廣告等證據資料觀之,其行銷宣傳資料及包裝盒上之平面圖案,多搭配結合有「nB」設計字樣或「自然美naturalbeauty」,非單以背景圖案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實際使用圖案整體予人觀感,其上之本件圖樣設計僅作為上開文字底層設色之陪襯花樣,且原告實際使用及宣傳廣告情形亦顯不足,尚難證本件單一背景圖案已經由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所販售商品之識別標識。另查,原告同日以多種顏色作不同變換設計之圖樣提出申請註冊,顯見其所申請註冊之各顏色變換圖樣,皆係為主要識別商標「nB」或「自然美naturalbeauty」底面設色變換所用,實非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標識,併予敘明。
3.原告訴訟理由狀中指稱,與本件相同之商標圖樣於第5類獲核准審定,而系爭商標卻遭核駁,有失平等原則一事,惟查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點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告所申請之第5類指定商品多屬營養補充品或中西藥等商品,於該醫療保健藥品同業間,未見以本件相同或類似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顯少有以之作為商標背景底層圖樣者,是於該類別商品中,該等商標圖樣較易取得識別性,反觀系爭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以化粧品崇尚流行、追求美感之商品特質觀之,多樣化之曲線設計顯屬常見背景花樣圖案,依一般消費者之交易認知習慣,極易將該曲線設計花樣視為一文宣包裝外觀設計圖樣,較難取得識別性,是原告於本件第3類申請案中,既未能明顯舉證有以本件單一背景圖案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要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告所稱第5類申請註冊第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日為94年10月17日,晚於本件申請日94年4月1日,該申請案於95年
3月29日始獲核准審定,亦晚於本件核駁審定日94年11月22日,是前開二商標申請日及准駁時點不一,綜前判斷考量,二申請案情有別,尚難為相同之處分。
理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後段復有明文。
二、系爭商標係由一以深淺顏色交錯方式呈現出立體感但形狀不規則的彩色花紋圖案所構成,且無特定圖形意義,易引人聯想乃習見包裝材料或文宣製品表,且系爭商標註冊使用在「化粧品、造型髮膠、香水、護膚乳液、口紅、敷面膜、皮膚及頭髮保養品、按摩油、染髮劑、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精、嬰兒用清潔劑、亮光臘、香精油、牙膏、皮革清潔劑、檀香」商品,上開商品亦經常以多樣化之美觀設計花樣作為包裝圖案,依社會通念,消費者自易將系爭商標之該設計視為一裝飾性圖樣,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系爭商標圖樣應不具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於註冊前已大量使用,於向被告提出訴願時即已提出諸多使用依據,且迄今仍繼續及擴大使用中,此有包裝盒、報紙廣告、雜誌廣告、捷運、公車車廂廣告、光碟、衣服…等為憑等等。但查,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包裝盒圖樣多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另有附加其他文字。而原告於審理時所提使用證據之廣告圖樣亦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同時多搭配結合有「nB」設計字樣或「自然美naturalbeauty」等字樣,非單以背景圖案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實際使用圖案整體予人觀感,其上之本件圖樣設計僅作為上開文字底層設色之陪襯花樣,另原告實際使用及宣傳廣告情形所提出之數量亦顯不足,尚難證系爭商標圖樣單一背景圖案已經由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的論據。而原告所指其曾以同一之商標圖樣即「公司標章(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一節。經查,該「公司標章(六)」之商標圖樣雖與本件相同,但註冊使用在不同商品類別,且本件本院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准許原告以相同商標圖樣使用在不同商品類別,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拘束本件作為應准註冊之依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