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6號原告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嘉興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0249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發現於○○鄉○○○段陳厝坑小段435、436、439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入侵傾倒廢棄物,經其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共同稽查,發現現場有原告所有車號000-00及FN-523等2部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經查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運輸業得接
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所列明6項業務,汽車運輸業受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現行汽車貨運均屬靠行車輛營運,系爭貨車係車主 王永欽 所有,於
92年9月26日及92年12月9日分別靠行於原告,此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簽約當時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存證在案。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行全權掌控,原告實無權過問,原告謹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辦理接洽行政業務,此由系爭貨車失竊由車主王永欽本人報案,即可證明一般。
⒉系爭貨車係王永欽於93年2月22日停放於臺北縣○○鎮○
○○路○○○○○○○號,於「翌日」即23日早上8時至該處發現車輛失竊,同日10時55分前往臺北縣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紙為證。系爭貨車係報案日之「前一日即2月22日」即停放失竊地點,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至該處始發現失竊情事,至於停放該處至發現被竊時間,長達「一晚時間」,其真正被竊時間點,實非報案人所能確實知曉,報案人僅能據實以2月23日上午8時當時發現車輛不見時間點,向警察單位申報失竊,至於係何時失竊點實非報案人所知悉,然處分單位竟以報案時間均晚於本案發生時間93年2月23日3時為由,在未進一步求證下,逕行認定為原告所為,顯有誤會。
⒊系爭貨車被發現當時,不但駕駛車輛之司機不在現場,且
車輛均「未懸掛牌照號碼」,與一般車輛失竊後,遭不法之徒卸下車牌號碼作案情節無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處以原告18萬元罰鍰。惟被告在未查明何人駕駛所為,縱使係不法之徒所為,對真正行為人,其是否確未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逕以以推測之詞,逕行科以18萬元之重罰,顯有所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分定有明文。
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3年2月
23日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水務局、被告及環保警察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有原告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2部營業大貨車共4部車輛,均載運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進行非法傾倒,稽查時每部車輛司機均離逸不在現場,該4輛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另經資料查核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營業。
⒊原告係運輸業者與車主王永欽訂有服務契約書,被告查獲
4輛非法傾棄之營業大貨車皆未依法懸掛車牌,車身亦未標示公司名稱,嗣經環保警察隊依引擎號碼,查得系爭皆屬原告所有,予以告發。
⒋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顯示
,報案時間係於案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之後,而該報案單「發現(生)時間」欄位中載明為「93年2月23日8時」,亦難佐證其陳述內容所述「原告所屬系爭貨車於93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停放於○○鎮○○○路○段失竊」之確切失竊時間及地點,同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
理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5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科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令停止營業,無非是以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93年2月23日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原告所有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分為據。惟查:
(一)、公路法第55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
、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是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可能由汽車運輸業者以汽車運輸業者名義請領汽車牌照(即俗稱靠行)。是汽車運輸業者雖為汽車牌照之名義人,然其是否即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以該汽車為營業行為,仍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二)、系爭貨車實際為王永欽所有,於92年9月26日及92年12
月9日分別以原告名義請領汽車牌照,但由王永欽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此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為證,簽約當時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存證在案。而本件在上開時地查獲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進行非法傾倒之案件,經行政院環保署告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查明訴外人王永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訴外人 李錦逢 則是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系爭車號000000號貨車,王永欽指揮李錦逢及另名專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之不詳姓名之人,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前某時,分別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同時訴外人 李文獻 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956─GA號貨車來到同一地點,2人亦載滿同性質之廢棄物,4車相偕駛往系爭土地準備傾倒,惟於到達之前,其等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並考量萬一犯行曝光被追緝時,可以欲留空間並爭取時間思考脫罪方法,遂決定暫停於距離傾倒地點入口不遠處,一起將車牌卸下,同日凌晨3時許,正當李錦逢、李文獻等人駕駛各該貨車魚貫進入上址傾倒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亦已接獲檢舉會同員警前往查緝,然為李錦逢等人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到達傾倒現場之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而王永欽在接獲李錦逢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於當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虛偽報案在93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停放在台北縣○○鎮○○○路○段空地上之系爭貨車遭人竊取,此有該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8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行全權掌控,原告實無權過問,原告謹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辦理接洽行政業務一節,應可採信。
(三)、系爭貨車既係王永欽所有,實際由其使用經營業務,原
告僅係受其委託以其名義請領汽車牌照,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李錦逢及另一不詳姓名人,係王永欽所僱佣,則原告並非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系爭貨車之載運廢棄物,有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與原告無涉,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分原告,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營業,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