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84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陳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29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業務,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經被告機關按查定課徵每月娛樂稅,原告申請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經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基稅消貳字第0940034428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
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娛樂稅稽徵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代徵人自動報繳
為原則,例外則須待「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才適用「查定」之課徵方式。被告機關未先核定原告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依法核定可按「查定」方式進行課徵,原處分自始即逕自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明顯違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所規範「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之「先核定而後才能查定」法定程序,因此本件原處分未經上述法定程序自始逕行核定稅額,顯係不合法之處分。
⒉依娛樂稅法,代徵人自動報繳是義務亦是權利,被告剝
奪原告自動報繳權係限制人民,依法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本件查無其法律依據。
⒊查娛樂稅法並無明文訂定「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
小」之審認標準或要件,被告係執行機關,無權自行設限,恣意認定。
⒋本件須以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並經被告賜准,才可以
自動報繳,然查娛樂稅法全無是項法規,故顯係被告有人為設限,更有自行立法之嫌。
⒌查核帳簿憑證係屬所得稽查範疇,應走自動報繳事後查
帳行為,不應為自動報繳事前核准與否之要件,因此被告有不依法行政之況,更有違娛樂稅法所規定以自動報繳為原則之立法精義。
⒍帳簿憑證通過被告查核者,是否就能保證其不會違法逃
漏稅?未通過者是否代表其一定違法漏稅?二者無一定關係,因此本件凸顯被告之核准設限,無法理可據。況娛樂稅法亦明定有不為代徵或短徵、匿報之違法漏稅處罰規定,故原處分是有可議。
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92年4月份起,即依娛樂稅法第9條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報繳娛樂稅,敬請參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
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6、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條及第9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所明釋。再按「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又按「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亦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核釋。
⒉查原告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資訊
休閒業等業務,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被告依首揭娛樂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當屬無誤。又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查得原告94年1月至10月每期(2個月1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每期銷售額均未超過20萬元,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2頁為憑,顯原告營業場規模狹小,交易零星,當屬首揭娛樂稅法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經被告按娛樂稅法第9條但書規定查定課徵原告每月應代徵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
⒊查財政部90年11月編訂之「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
章第2節自動報繳陸、作業說明1規定:「凡經營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其會計制度健全者,得申請核准採用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又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均應設置帳簿。原告訴稱本件須以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並經被告賜准才可以自動報繳然查娛樂稅法全無是項法規,指稱被告有人為設限,更有自行立法之嫌,顯然原告誤解。原告於94年9月13日收文之娛樂業開業(變更)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備考欄載明「請核寄自動報繳申報書,俾備申報使用」,經被告以94年9月19日基稅消貳字第0940029304號函請原告攜帶商號印章、負責人私章及94年帳簿憑證等資料至本處供查核,原告並未補正,被告遂分別以94年10月3基稅消貳字第0940031187號函及94年11月2日基稅消貳字第0940034428號函通知原告,尚未補正及審核前,仍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按月查定課徵娛樂稅,而否准原告申請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被告依財政部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稱查核帳簿屬所得稽查範疇,應是自動報繳事後
查帳行為,不應為自動報繳事前核准與否之要件,帳簿憑證通過被告查核者,是否就能保證其不會違法逃漏稅…云等,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均應設置帳簿,又依財政部訂頒「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會計制度健全者,得核准採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原告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及可供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被告無可供勾稽其營業情形與自動報繳是否確實之相關資料,又如提示帳簿憑證通過查核者,被告可勾稽查核報繳稅款有無不正常之情形,一旦有異常則列為重點稽查對象,原告不為提供可供查核帳冊憑證,顯難證明原告有符合自動報繳之要件,無關是否逃漏稅捐,是以原告訴稱各節均為辯飾之詞,顯為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⒌原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之提起無理由,請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興平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6、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條及第9條所明定。又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次按「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又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
三、本件原告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業務,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經被告機關按查定課徵每月娛樂稅,原告申請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經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2日以基稅消貳字第0940034428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未先核定原告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依法核定可按「查定」方式進行課徵,自始逕自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並無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顯非合法;且娛樂稅法並無明文訂定「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審認標準或要件,被告係執行機關,無權自行設限,恣意認定;因此被告之核准設限,並無法理可據,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92年4月份起,即依娛樂稅法第9條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報繳娛樂稅,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四、查原告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業務,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首揭娛樂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本件爭點為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被告機關認與規定未合,予以否准,是否適法?
五、依上揭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是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方式,原則固採自動報繳方式,惟如屬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則以查定課徵方式為之;次查娛樂稅法並未就「營業規模狹小」為定義,稅捐稽徵機關參照同屬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之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其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即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參酌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據以認定「營業規模狹小」,尚屬可採。本件經被告機關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查得原告94年1月至10月每期(2個月1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每期銷售額均未超過20萬元(每期銷項總額至多僅5萬餘元),此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2頁可稽。被告機關於審理中已補充說明,認定原告營業場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屬首揭娛樂稅法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之依據,依娛樂稅法第9條但書規定,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並無不合。
六、次查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被告機關以94年11月2日基稅消貳字第0940034428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該函說明2載明「…故本案在尚未補正及審核,仍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以經營方式特殊按月查定課徵娛樂稅。」顯已表明否准原告自動報繳之申請;上揭原處分函說明
3,固另援引財政部90年11月編訂之「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自動報繳陸、作業說明1規定:「凡經營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其會計制度健全者,得申請核准採用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告知原告如已依該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得申請採用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等情;惟此乃被告機關告明原告經查定課徵後,嗣後擬申請改按自動報繳方式之前提要件;尚難執此謂原處分恣意認定,違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至原告另主張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自92年4月份起,即依娛樂稅法第9條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報繳娛樂稅云云;此乃其他地區稅捐稽徵機關之另案稽徵作為,要與本件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以自動報繳方式核課娛樂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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