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40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陳請請求認定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自61年上期起課房屋稅及建物確於44年2月建築完成,並請求提供系爭房屋設籍時之原始資料,經被告函復略以,房屋係67年方申報設籍,申報時依納稅義務人承諾書登載該建物為44年2月建築完成,惟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該建物應以67年調查日起課房屋稅。至於是否確於61年起補徵房屋稅抑或稅籍資料記載之「並自61年上期起課」或係「67年」之筆誤,因年代久遠,…申請房屋設籍之原始資料乙節,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課稅法律關係中房屋完成日期為44年2月。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系爭房屋原座落於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內,因拆遷補
償事宜,向被告申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示予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對上開資料內若干註記有疑義,遂請被告釋義,被告卻否認房屋稅籍原始資料登載的正確性。原告認為上開資料所登載的文字是否具有公法上的法律效力,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是提起確認訴訟。再者,房屋稅籍資料」為人民和政府間存在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否認其原始資料的正確性,就是在否認此一法律關係的成立,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又按臺北縣政府71年2月12日71北府建六字第29514號函略以,足認定該建物為台端所有之文件…如能確認在57年5月29日已建竣者,得更正為合法房屋等語。被認定為合法房屋者,始得核發「拆遷戶證明」。被告既否認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註明,建物於44年2月已建成之事實,將使原告系爭房屋遭臺北縣政府歸列為違章建築,因而喪失取得「拆遷戶證明」之資格,而且建物被歸列為「合法房屋」或者是「違章建築」,其拆遷補償差額也相差甚大,故本件原告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房屋完成使用日期係44年2月: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註明「建物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月」,乃當初稅捐處調查人員實際會勘建物,並依據原告所提供「建物完工證明書」所登載,並有調查人員、股長及課長主任等人之審核、蓋章,應當具有公法上法律之效力。是以,除非被告能提出合理或合法的具體證據,否則無權否認當時承辦人員按其專業知識所建立的歷史記錄。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有兩處註明「建物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日」,分別是「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和「臺北縣房屋現值核計表」,此兩處資料應可互為佐證,加強可信度。當被告提出承諾書乙節時,原告遂請求被告提供承諾書影本供參,被告只好改口說「究有無承諾書確已不可考」,顯見其言詞前後不一致,無法自圓其說。至於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電力公司答覆因資料己逾法定保存年限已銷毀,且建物己拆除,故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又原告原本期待能請前德厚里鄰長 蘇有福 先生出來作證。因系爭房屋建於44年2月,而蘇先生則於44年3月設籍此處,成為鄰居,可說是最適合的人選,不幸的是,近日造訪才知悉,他已去世。原告曾於2年前託其寫證明書,據此向臺北縣政府陳情,並要求傳喚證人作證,惟縣府並未理睬。
⒊關於「補辦申請設籍」:
系爭房屋於44年2月既己建成使用,但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建物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因此原告於67年9月申報時,乃被要求「補辦申請設籍」。如果當時是依限申報則稱為「申請設籍」,也就是因為是「補辦申請設籍」,須要補徵房屋稅,稅捐處才會在房屋稅籍資料第4頁,「複查更正異動記錄」欄特別標示,並留下「並自61年上期起課稅」的記錄。
⒋關於「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涉逃漏房屋稅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呢:
由於被告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各款之規定,致原告系爭房屋本應核課5年,卻遭被告誤核課為7年,而自61年上期起課稅。
⒌關於「並自61年上期起課稅」:
⑴原告系爭房屋是於67年9月「補辦申請設籍」,因此
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文來解釋核課幾年或自何時起課均是不恰當的,因為解釋文乃自解釋文之翌日起始生效,且不能溯及既往。又被告所援引「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是系爭房屋67年「補辦申請設籍」之後才頒訂的,並不適用本案。
⑵被告一方面很肯定的說:「該建物應以67年調查日起
課房屋稅」;但另一方面又說:「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起課房屋稅,實不可考」,言詞前後不一致,真不知道哪句話可採信?⑶因為系爭房屋是於67年9月被要求「補辦申請設籍」
。即然是「補辦」,就牽涉到補徵房屋稅的問題。也就是因為須補徵房屋稅,稅捐處承辦人員才會在「復查更正異動記錄」欄,蓋上附有表示補徵起始期的「並自○年○期起課稅」詞句,並且填上起徵點。假如系爭房屋誠如被告所言是67年調查日起課稅的話,就沒有補徵房屋稅的問題,而且不須特別標示「補辦申請設籍」及「並自○年○期起課稅」這兩段具有補稅意涵的文字了。
⑷被告推測說「『並自61年上期起課』或係『67年』之
筆誤」,惟試想,若系爭房屋誠如被告所言,是於調查日或申報日起課,則應記載為「自『67年下』期起課稅」,稅務人員須在空格上填寫三個字「6」「7」「下」,試問這三個字,有可能會誤寫成「6」「1」「上」嗎?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完成使用日期是44年2月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⒎提出訴願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房屋稅籍資料、人證證明書及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之法定要件。
⒉復按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作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處分必以具備「規制」之法律效果為其要件。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單方措施,需係以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具有法律拘束力者,始得謂為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因二重疏洪道建物拆遷補償問題,申請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始資料及認定系爭房屋係於44年2月建築完成且於61年上期即核課房屋稅,而該分處以保存之資料年代久遠,實無法提供及無法認定,函知原告,本件既因原告請求提供行政機關掌管之文書資料,並非請求作出行政處分,而被告受限於資料保存年限規定無法提供申請資料之行為,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規制作用,非屬本身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亦無確認效果,是本件訴訟標的應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容有客體不合之情形。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44年2月建築完成,於67年9月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時,確依原告所提供之「建物完工證明」登載而非依原告當時之承諾書所為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核課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究有無承諾書確已不可考,然被告職司稅捐稽徵,房屋稅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係為建立房屋稅課稅資料,至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實非稽徵機關應行認定之範疇,原告指系爭房屋係經被告原承辦人調查認定於44年興建,容有誤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1年上期即核課房屋稅乙節,按系爭房屋於67年9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財政部75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房屋稅為底冊稅性質,其核課期間為5年,是以原告於67年9月份申報時縱使追補5年亦不可能自61年上期起課,且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房屋補徵61年至66年房屋稅之繳稅收據供作起課房屋稅之證明,本件系爭房屋於67年9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距今業已28年,系爭房屋並已拆除有20年之久,相關原始課稅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註銷多年,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起課房屋稅,實不可考,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僅得以登載確定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係於67年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並以系爭號函函覆原告,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核課期間為7年云云,顯屬誤解,此觀65年10月12日稅捐稽徵法立法紀錄,及該法歷次修正條次即知,有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自始即規定為5年,一併陳明。
⒋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原告於67年9
月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又因系爭房屋核課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遭銷毀,被告僅留存「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等3紙課稅資料,系爭房屋雖於「房屋稅籍記錄表」上記載完成使用日期為44年2月,惟依據臺北市政府66年9月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釋意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僅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房屋來源或建築使用日期等即得據以建立房屋稅籍資料,至於舊有房屋實際於何時興建並不影響是類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課徵,從而該紙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記載房屋完成使用日期,非為系爭房屋完成使用之證明文書,與原告是否因而得具領拆遷補償並無法律上之關聯,況被告職司稅捐稽徵,非為認定建物興建完成使用之權責機關,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實非被告應行認定之範疇,是以本件原告逕向大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難謂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請予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莊錦順 ,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季或分上下半年徵收,其徵收期間,不得超過1個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3項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5年4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僅發生同條例第16條所定逕行核定其房屋現值及補稅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房屋稅之底冊稅性質,其核課期間仍為5年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另「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81年9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財政部(81)年修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財政部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被告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認定系爭房屋完工日期之權限?被告所屬三重分
處依登載確定之資料函覆原告,有無違誤?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課稅法律關係中房屋完成日期為
44年2月,是否可採?
四、被告有無認定系爭房屋完工日期之權限?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依登載確定之資料函覆原告,有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44年2月建築完成,於67年9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時,確依原告所提供之「建物完工證明」登載而非依原告當時之承諾書所為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核課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已不可考等情,已迭據被告陳明其情,原告亦未提出所謂之「建物完工證明」以資證明;而被告職司稅捐稽徵,房屋稅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係為建立房屋稅課稅資料,至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被告並非為認定建物興建完成使用之權責機關,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核非屬被告應行認定之範疇。
原告稱系爭房屋經被告原承辦人調查認定於44年興建云云,應屬誤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為7年,係於61年上期即核課房屋稅云云;惟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參以
65年10月12日稅捐稽徵法立法紀錄,及該法歷次修正條次可知,有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自始即規定為5年,而非7年;且系爭房屋係於67年9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房屋稅為底冊稅性質,其核課期間為5年,是以原告於67年9月份申報時縱追補5年之房屋稅,亦不會自61年上期起課;況原告亦未提供系爭房屋補徵61年至66年房屋稅之繳稅收據以供證明;其主張上情,並非可採。再者,本件系爭房屋於
67年9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距今業已28年,系爭房屋並已拆除有20年之久,相關原始課稅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註銷多年,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起課房屋稅,實不可考,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僅得以登載確定之資料,認定系爭建物係於67年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並據以函覆原告,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未合。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課稅法律關係中房屋完成日期為44年2月,是否可採?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並非認定建物興建完成使用之權責機關,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非屬被告應行認定之職權事項;且對於系爭房屋何時興建完成,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系爭房屋之課稅法律關係中完成日期為44年2月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前開被告所屬三重分處覆函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課稅法律關係中房屋完成日期為44年2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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