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37號原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
3日台內訴字第095011826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57號、143號地下1樓、145號地下1樓、155號地下1樓、157號地下
1樓、莊敬路25巷1號地下1樓及1樓、25巷1之1號、25巷1之2號、15號地下1樓、25巷1之1號地下1樓及23號地下1樓建築物經營商場,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1日及25日赴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㈠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鎖及堆置物品。㈡直通樓梯設貨架封閉。㈢特別安全梯及安全梯(含安全門)設鎖及堆置物品。㈣防火區劃鐵捲門下及防火門前堆置物品。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744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5年5月15日前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先行「發函」告知原告須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即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有無「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應通知處分相對人(原告)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之規定,於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處分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既有重大影響,行政機關於未作成處分前,自應聽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其他有關機關之意見,以為斟酌決定其處分之可行性,才不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所闡明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乃係對原告財產權為一定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行為,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大法官釋字解釋,被告應於為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不此之圖,竟漏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被告所為前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⒉又行政機關為罰鍰之行政處分前,理應先行函文通知原
告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若逾期未改善時再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否則其所為之處分,即屬權利濫用,應屬違法。惟查,本件被告95年4月21日、25日對於原告公共安全檢查結果不符規定所做成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並未先行發函告知原告須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即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再者,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對
該違反義務之人民為連續處罰之目的,乃係藉由該一定不利益之課予,督促人民自動履行其義務,惟該行政磯關於命人民於一定期間改善時,在改善期間內行政機關仍負有盡其「輔導、督促」權責,倘行政機關僅係一昧的開單處罰,亦構成「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其所為之連續處罰亦有違法。查本件被告於作成前開處分前,對本件原告之改善狀況、進度或所遭遇到之困難,並未為任何輔導及督促行為,亦未發函命令改善之期間,亦未先行詢問原告改善情形或調查改善進度及期間所遭遇之問題?即逕予對原告課處罰鍰,被告所為前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⒋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7條第l項第3款明文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故行政機關於為處罰時,應就義務人違法情節輕重,妥為衡量,避免對人民權利造成過度侵害。查本件被告應可先命令原告於一定改善期間內將缺失部分改善完成,若逾期仍未為處理時,再處以罰鍰之處分。此觀其他政府機關之函文處理方式,均先命令原告於一定改善期間內將缺失部分改善完成,若逾期仍未為處理時,再處以罰鍰之處分可資參酌(證二)。詎被告未予明察,竟仍直接對原告課處罰鍰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l項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尤有違法及不當,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有違「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於法洵屬違誤,原告殊難信服,爰特檢具理由,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⒉本案訴訟理由略謂:「‧‧‧本件被告95年4月21日、
25日對於原告公共安全檢查結果不符規定所做成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並未先行發函告知原告須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即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云云。
⒊查原告使用座落本縣板橋市○○路○段○○○號等門牌號碼
建築物,前經被告於95年4月21日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⑴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栓鎖及堆置物品。⑵直通樓梯封閉(設貨架)。⑶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含防火門)設鎖及堆置物品。⑷防火區劃分隔及防火區劃防火門窗擅自變更及改造。⑸防火區劃防火樓板擅自變更及改造(破壞及增設樓板)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並請業者立即改善並於95年4月25日前將改善後照片,報請被告備查(如附件1),惟被告於95年4月25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述之公安缺失皆未改善,且仍持續營業,顯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及照片可稽(如附件2),是被告已依法限期改善,詎原告竟置之不理,完全漠視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重要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洵勘 認定,核原告所言,實為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被告依法裁處(如附件3),洵為有據。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故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57號、143號地下1樓、145號地下1樓、155號地下1樓、157號地下1樓、莊敬路25巷1號地下1樓及1樓、25巷1之1號、25巷1之2號、15號地下1樓、25巷1之1號地下1樓及23號地下1樓建築物經營商場,經被告派員於95年4月21日及25日赴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㈠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鎖及堆置物品。㈡直通樓梯設貨架封閉。
㈢特別安全梯及安全梯(含安全門)設鎖及堆置物品。㈣防火區劃鐵捲門下及防火門前堆置物品。因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2744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95年5月15日前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系爭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在前揭建築物經營商場,經被告派員於95年4月21日及25日兩次赴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查獲原告就該商場㈠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設鎖及堆置物品。㈡直通樓梯設貨架封閉。㈢特別安全梯及安全梯(含安全門)設鎖及堆置物品。㈣防火區劃鐵捲門下及防火門前堆置物品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此有受驗場所現場人員 阮自強謝安文 分別署名之紀錄上開違失之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6萬元,要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乃係對原告財產權為一定限制或剝奪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488號解釋,被告未於裁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營之商場有上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失,業經被告派員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25日兩度實施檢查,發現缺失,而製作原告現場人員簽署之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考,原告對於因違失而受罰之客觀事實已足確認,當無再主張被告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釋字488號解釋之瑕疵至明,原告此項主張,要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先行發函告知原告須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及輔導督促,即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但查「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做成處分之基本原則,遍查建築法及其他行政法規,並無被告在做成系爭處分前應先告知限期改善或輔導督促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可先命令原告於一定改善期間內將缺失部分改善完成,若逾期仍未為處理時,再處以罰鍰之處分,竟直接對原告課處罰鍰處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l項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云云;但查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之6萬元罰鍰係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之最低額度,且相關法令亦無裁罰前應先以限期改善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其所有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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