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經營亦泊實業社而向銀行借款,不料竟遭遇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而虧損累累,無法攤還貸款,並導致亦泊實業社倒閉及積欠鉅額稅款,聲請人並因此積欠大筆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財產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財產目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
三、經查:依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有關聲請人積欠稅捐債務之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稱:聲請人積欠營所稅、營業稅、綜所稅總額共計41,269,206元,有該局民國100年8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00010185號函暨所附欠稅總歸戶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聲請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為26,806,829元,此亦有該局100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1000012159號函暨所附登記債權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見聲請人積欠稅捐債務已達千萬餘元甚明。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載,其資產總額為現金30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聲請人尚有投資捷米有限公司500,000元、投資邑博開發有限公司1,000,000元、投資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因認賠退股、或因僅為掛名股東,股份非其所有,而指稱已無對捷米有限公司、邑博開發有限公司有投資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已難認聲請人有該等投資金額存在,何況,聲請人之資產總額與所負優先權之稅捐債務金額比例差異甚大,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