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92號聲請人祐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巧榆 訴訟代理人 楊金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1之支票號碼欄「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AI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