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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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39號原告 陳群傑 被告 陳金茂
一、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支付人民幣247,033元及利息,依其
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9年11月1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2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93,368元(計算式:
247,033×4.42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90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