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
8年9月10日、108年9月1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第1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3月29日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前揭應撤銷其緩刑之規定。是本件之聲請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