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志明 相對人即被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志明、相對人即被告黃志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黃志明(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2)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計有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儲金903,168元、活期存款1,068元、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之保證金14,000元,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80股價值5,515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民國109年11月3日收盤價每股8.1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見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郵政存款餘額證明書),價額共計923,751元(計算式:903,168元+1,068元+14,000元+5,515元=923,751元),又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61,876元(計算式:923,751元×1/2=461,87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1/2)負擔計算,則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535元(計算式:5,070元×1/2=2,53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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