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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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95考台訴決字第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以下簡稱94年會計師高考),因「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分別調出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考選部乃於94年11月28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題、第6題(以下簡稱系爭試題)原公布之標準答案B、C更正為D、A,致影響其成績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更正後之答案評定原告之成績,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高等考試屬國家重大考試,原告對於公布之原始答案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乃當然之理。查系爭試題為題組(即第6題之答案須依第5題之答案推論之),且兩題之計分為4分,占本科目總分(100分)之4%,占本科及格分數(60分)之6.7%,影響考試成績及格與否之程度實屬重大。本件被告於94年會計師高考結束後(94年8月底),在其網站公布系爭試題答案第5題為B、第6題為C,嗣於94年10月間卻在其網站公布更正系爭試題答案第5題為D、第6題為A,且未說明更正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權利顯然嚴重受損,未受保障。
⒉次查被告批閱系爭試題係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3款「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規定辦理,被告於其網站留言版亦有相同之說明。是考生於考試完畢後對試題有疑義者,得依處理辦法於規定之時效內提出,被告依法得更正原始答案,並得以更正後之答案批閱試卷。惟查系爭試題原告依題意合理推估作答,本無疑慮,試後信賴被告會依公布之原始答案批閱,確信己之作答無誤,自不會提出疑義,待被告以更正之答案予以批閱,原告欲再提出疑義時,卻見被告於其網站留言版答覆「...該考試申請試題疑義期限已過,如榜示後對成績不服,得提行政爭訟以為救濟。」等語。然被告逕依提出試題疑慮之考生(非原告)所持理由變更答案,卻對以原答案作答而被批閱錯誤之原告所詢給予上開回覆,已對參加同一考試之不同考生有差別待遇。對此,原告主張訴願機關不得以原告未於規定時效內提出試題疑義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蓋原告係依題意合理推估答案,對試題本無疑慮,僅對更正之答案有疑慮,並已於被告網站留言版答覆之時效(收到處分後之30日)內提起訴願之救濟。
⒊又被告於原告之複查成績單載明「...說明:...二
、按本部複查各種考試成績...其程序如次:...㈡採測驗式試題者: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等字樣,然被告將試卡置入設備前,必已於設備設定該科測驗題答案,蓋據被告於其網站留言版之答覆內容「(訪客意見:請問今年會計師成管會選擇題改了第五題第六題答案,那原來公布的答案就不給分了嗎?)本部回復:您好:試題如有更正依更正後之答案計分。」,可知被告必將指示機器於批閱系爭試題答案時,依更正後之答案為之,惟若該機器依更正後之答案批閱試卡,而非依原公布之答案,縱該試卡經機器讀取上千次,此二題原告仍未得分。原告依題意合理作答且信賴被告原始答案之正確性,卻受未得分之成績處分,權利顯未受到保障。
⒋謹就系爭試題之題意解讀如下:
第5題:啟蒙公司維修部門在編列下年度預算前,運用過
去15個月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獲得下列維修費用成本估計迴歸模式如下:Y=12,000+60X,其中Y代表維修費用;X代表機器小時。依據上述維修費用估計模式,如果下年度估計發生機器小時數為3,000小時,試問其維修費用應編列若干?
(A)$180,000(B)$192,000(C)$252,000
(D)$324,000第6題:延續前題,其下年度每一機器小時之維修費用預
算為若干?
(A)$108.0(B)$84.0(C)$64.0(D)$60.0①利用過去維修費用與機器小時的資料以預測成本迴歸模
式,進而為公司作財務規劃,乃企業常有之事。本題(即第5題及第6題)中該公司運用過去15個月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由於該公司以月資料進行迴歸分析,依統計、計量理論僅能得出月迴歸式,只要估計每月之維修費用,無法估計全年維修費用,但本題卻要估計下一年度全年之維修費用,應為無解,然(A)(B)(C)(D)選項中並無「無法估計」之選項,故勢必隱含了「全年所需耗用之機器小時於每月平均發生」之假設,始能合理估計全年維修費用。
②然而,題目僅指出維修費用成本估計迴歸模式,並未定
義X與Y為何(未指明其以月或年為單位),且又要依據此維修費用估計模式估計下年度「全年」維修費用(給了全年預計使用之機器小時)。原告依第5題開宗明義表示公司維修部門現在的目標係在編制「下年度」的預算,接著說明他們運用過去之資料得到迴歸模式,若部門係以欲編制下年度之預算為目標,將題意解釋為迴歸模式係以年為基礎之模式,實屬合理,蓋在此題所必須「每月平均發生」之假設下,運用過去資料得出用來估計每月維修費用之迴歸式係可轉換成估計「全年」維修費用之迴歸式。茲證明如下:
原始包含殘差項Y=a+bx+e又Y=y^+ey^=a+bx此為月迴歸依照題目之假設,每月平均發生:
12y^=12a+12bx
=12a+b(12x)y^*=12a+bx*y^*=a*+bx*此為轉換後之年迴歸式y^*為年估計值X*為年機器小時(另)將3000代入式子中,可得出相同之計算結果:
月迴歸如下:
y^=a+bxx=3000/12代入y^=a+b(3000/12)×1212y^=12a+b(3000)年迴歸如下:
y^*=a*+bx*y^*=12a+bx*x*=3000代入y^*=12a+b(3000)可知所得出之結果相同。
③本題之考試重心應在了解考生是否會透過成本迴歸模式
推知下年度之預算,若考生懂得於運算過程將預計之維修小時代入函數X中,進而得出維修費用Y,則於迴歸之應用上並無錯誤。但第5題,該公司得出之迴歸模式為Y=12000+60X,題意並未定義X、Y係屬何期間單位,致原告依題目敘述,以公司欲編制者為下年度之預算及其他理由,得出原先被告公布之答案。
④原告對於題意之解讀認為該迴歸式係年迴歸模式:
由於題目未說明其所給之資料究係月迴歸或年迴歸,雖依題目明示係利用過去「15個月」之資料,確得判定初步可得出月迴歸,但如上述證明所述,以月為單位之成本估計迴歸式得轉換為以年為單位,於配合題目其他資料(如:欲知下年度整年預算、公司欲知全年之費用而非1個月之資料),解讀題意為以年為單位之迴歸式,實屬合理。
⑤命題老師承接出題,專業上應已盡注意,自被告一開始
公布之答案觀之,命題老師亦對題意解讀為以年為單位之迴歸式(所得答案為原始公布答案),而非以月為單位之迴歸式(所得答案為更正後公布之答案),益證原告於考場上作答心境與出題老師對題目之解讀係屬相同。
據此,原告主張第5題答B者應給分,第6題答C者亦應給分。另附帶補充說明兩點如下:
①甲公司於93年1月1日購入1台辦公設備,當日購入之成
本為100000,該辦公設備之耐用期限為4年,問甲公司93年度之折舊費用為多少?
(A)$25000(B)40000(C)0(D)2388若本題考生合理推估應採用直線法,故答A,而被告原先公布之答案亦為A,則採年數合計法之考生必提出疑義,雖被告更正答案為B,但對採用直線法之考生亦不認為係作答錯誤,蓋題目並未指定應採用何種折舊方式,故答A者亦應給分。
②9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二試會計審計「成本
與管理會計」選擇題第16題「特力公司依據過去12個月之製造費用進行迴歸分析,獲得下列『每個月』的成本估計模式:製造費用=80,000+12X,其中X=生產數量該公司預計下年度第一季將生產150,000單位,試問該期間所估計之製造費用為若干?」及原文書COSTACCOUNTING-Horngren10th第367-368頁之題目均明顯標出迴歸式之應用,應以月之資料代入X項,如考試試題能同此標明清楚,考生自不必依試題中之其他資料予以合理推估。
⒌再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明示「...
又試題錯誤而無法作答,考生實無從作正確解答而得分之可能,如其竟誤以題目為正確而加以作答,依理應評量該答案全不正確,其結果命題之錯誤責任,反由考生承擔,不合公平性,自非可取。」,可知試題錯誤應依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處理之,以維護及確保考生之權益及公平性。是以,系爭試題縱非完全無法作答,然因題意具有瑕疵,確有作出兩種答案之可能,若僅認其中一種答案為正確,而將命題上之瑕疵導致之不利益結果由考生承受,除違反平等原則外,行政程序法第9條並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以典試委員之專業性,亦係以年迴歸作答得出原始公布答案,即表示系爭題目本身有題意不清之疑慮,此命題瑕疵所造成之不利益,似無由原告承受之理,被告未考量系爭題目命題上之瑕疵,逕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處分,顯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更正後之答案評閱,是否妥適,實有再加審酌之必要,敬 祁鈞院 明察,撤銷原處分並指示由被告重新評閱,更正原告該科成績為及格,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並符國家考試為國掄才之本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
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為典試法第22條所規定。次按「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復分別為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所明定。
⒉查94年會計師高考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計有3位應考
人就系爭科目測驗題第5題及第6題提出疑義,被告依前揭處理辦法之規定,將應考人之疑義來函及所附佐證資料送請原命題及審查委員審酌並研提處理意見後,一併提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會計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具有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於94年9月19日經與會委員等討論後決議決議第5題原公告答案B更正為D、第6題原公告答案C更正為A,再呈請典試委員會核定確定後,提報本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就據以評閱試卷計分,並在94年10月12日以選題字第0943100447號書函復知提出疑義之應考人,故於疑義處理確定前系爭試題並未計分,程序上之處理並無違誤。原告收受本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系爭試題疑義處理結果致該科目未獲及格,遂提起訴願。為求慎重,被告再轉請原命題及審查委員重新審視並提出書面意見,皆認為系爭試題應維持更正之答案,即第5題正確答案為D、第6題正確答案為A,有關命題、審查委員就原告之訴願理由釋復之書面意見亦送請考試院併卷審議,嗣經考試院以其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在案。
⒊又系爭試題疑義之處理係依典試法及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參與試題疑義會議之學者專家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針對應考人所提疑義及命題、審查委員之釋復意見,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過程嚴謹審慎,如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尊重,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足資參據。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評閱委員擔任試題命擬及試卷評閱等有關事項,此觀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即明。次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條第1項「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及第4條「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規定,上述法條規定既係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就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典試法之授權範圍,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本院亦得適用該規定。自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另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依上述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始復知應考人,則試題實質內容疑義,乃係經由具有專業性、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由於考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其判斷。
二、本件原告參加94年會計師高考,因「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分別調出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考選部乃於94年11月28日以選專字第094330224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等情,有原告94年會計師高考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複查成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系爭會計師考試於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另有應考人對上述「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科目測驗式試題第5題及第6題公布答案提出質疑,經被告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請原命(審)題委員,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後,再將考生所提疑義資料併同原命(審)題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提請本項考試會計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審議決議「測驗式試題第5題原正確答案(B)更正為(D)、測驗式試題第6題原正確答案(C)更正為(A)。」,上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並依規定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有被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彙整表、會計師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議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與上述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又被告為求慎重,復再請原命題暨閱卷委員就原告所提疑義說明略以「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迴歸模型截距項的瞭解,以月資料利用最小平方法獲得之迴歸估計模式,其截距項代表每月之固定成本,此時之X及Y分別代表每月之維修費用及機器小時。若預測期間調整,使用該模式之截距項金額應隨不同期間調整。原題目要求以該迴歸式估計全年(12個月)維修費用,此時X及Y分別代表每年之維修費用及機器小時。」、「題目明白說明『運用過去15個月實際發生之維修費用,獲得下列維修費用成本估計迴歸模式如下:Y=12,000+60X』,因此迴歸模式是以月為基礎而非以年為基礎。」,亦有該委員之書面意見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亦稱雖依題目明示係利用過去「15個月」之資料,確得判定初步可得出月迴歸等語,足見命題委員就系爭試題之迴歸模式係以「月」而非以年為答案更正之基礎,並非無據,要無何恣意濫用其判斷之情形。是以,系爭試題題意既無不明,並有正確答案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會議綜合各情與釋復意見所為更正答案之決定,就形式觀察均未具何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此經核定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原告就系爭題意為與命題委員不同之解讀,並提出其與國外教授與其以網路往來之看法暨少數考生於網路發表之意見,均係其等主觀或片面之見解,尚無可採。另本件試題既難認有何不明之處,自無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由於考試院係由考試委員所組成,為一合議機關,本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並應嚴守秘密,且評分之行為屬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國家就其組織及事務已另作相關之規定,故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為上開條文所揭櫫之意旨。茲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答案之更正及試題之評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9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等規定云云,核其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因於此事務範圍內,有如上開所示之典試法、處理辦法、閱卷規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等有關處理試題疑義及評分等特別規定可資援引規範,且上開規定並已兼顧命題、評閱、審查之形式與實質正確性之要求,並給予應考人對於試題疑義、成績結果之救濟途徑,堪認符合客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等基本考試原則,則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即應受到適用上之限制,遑論上述測驗題答案之更正係於閱卷評分之前,原告原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所稱自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函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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