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0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7月6日府訴字第0958484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26日補件)檢附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所屬西區聯合稽查分隊,申請在台北市○○區○○路○號設立醫療機構「甲○○中醫診所」開業及執業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未檢具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證明文件,作成95年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50188600號處分書,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關於醫師開業、執業登記暨核發開業、執業執照之申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持有僑中字證書為當時合法頒布而有效之中醫師證書
,法律根本未附執業限制之條件,被告依法應予登記並核發執業執照:
⑴依法律規定觀之,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
字考試及格證書當時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僅規定主管機關檢覈時「得」舉行面試,當時主管機關既未要求面試而予通過檢覈並發給「中醫師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依法已取得中醫師資格,應准予執業登記。按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1條及本件證書核發時之醫師法第1條規定,醫師資格之取得,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之情形。另依當時醫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醫師之考試,得以檢覈之方式為之,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之情形亦屬之。再按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醫師法第6條、第7條規定,依法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始得由考試院發給證書、刊登公報,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醫師證書。
⑵本件原告於68年間業已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
照,此有「加州醫學資格確認委員會」所出具之執業執照可稽。原告於75年時,已具有5年以上之行醫經驗,並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檢覈通過,分別獲「考試院」頒發台檢中醫僑字第871號考試及格證書並刊登於75年2月20日之考試院公報,足證原告當時係已考試檢覈及格,其後原告更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原告於75年當時已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上開證書及政府公報之文意,均稱「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中醫師證書」,均未附有效力之保留。
遍查相關法令,均無核發附有條件之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之依據。則原告已取得醫師資格,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確定力,相關機關(尤其下級機關)殊無另為認定之空間,洵無疑義。
⑶依歷史事實以觀,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
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直接取得執業資格者,所在多有。此揆諸被告79年10月26日(79)北市衛三字第227819號函:「說明二:本市原領有開、執業執照之『僑中』字中醫師計21名」即明。當時仍有多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獲被告發給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準此,被告稱當時核發之執照附有條件,須再經筆試通過始取得執業資格云云,顯與當時之現況不符,其所為主張顯不採。
⒉基於憲法信賴保障原則,本件「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
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應予維持,並依法准予執業登記:
⑴本件考試院於授與原告之考試證書上,明確載明「考試
及格證書」,於政府公報上,刊登「檢覈及格」,又行政院衛生署於醫師證書上,明確記載「中醫師證書」,其上並未為任何效力之保留。亦從未通知原告應回國參加面試。原告獲頒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後,乃結束在國外之執業,改變生活之計畫,欲回國展開醫師之執業,顯已因證書之頒發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詎被告稱其上級機關所頒發之證書均「附有條件」,而拒絕承認其效力,欲以行政解釋之方式,使該證書之效力形同廢棄,而迴避行政機關基於信賴保留原則應擔負之責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承認原告所持證書之效力,縱認有公益之考量而不予承認,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該核發證書之行政處分既未廢棄,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關機關有承認其效力之義務,不得另為認定。縱認不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須循合法途徑給予人民補償。
⑵被告無從援用大法官釋字第547號作為拒絕開業登記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547號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有無違憲乙節作成解釋,而原告既已通過檢覈,自無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適用之餘地。該解釋文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1年2月26日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原告參與表示意見,亦未考量本案答辯內容,僅憑行政院衛生署一方聲請而作成,就憲法程序權保障之意旨言,根本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況上開會議決議之作成,既非依據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判例,更無法源賦予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依據,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實已甚明。又就該會議之作成基礎言,無非以81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8條之1、82年3月17日修正公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10條為據,惟上開法令之修正公布均在原告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效力。
⒊關於開業登記部分:
⑴醫療法第15條第2項乃規定醫師於該法公布(75年11月
24日)前已為負責醫生者,無需檢附訓練2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68年間業已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照,此有「加州醫學資格確認委員會」所出具之執業執照可稽。原告於75年醫療法公布前已擔任負責醫師,依前揭醫療法第1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聲請開業時自無須檢附訓練2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被告就此顯係有誤會。設若原告於75年修法前不具負責醫師之資格,惟原告於75年醫療法修正前,已於美國當地之醫院執業多年,顯已具備醫療法第15條第2項前段申請為負責醫師之資格。
⑵依衛生署81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8119423號函:「一
、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所稱『指定之醫院、診所』...至於中醫師及牙醫師部分,於未辦理各該類醫院之評鑑前,各中醫醫院、診所...均視為指定之訓練醫院、診所」自得申請開業。
⑶退而言之,縱依衛生署76年3月10日衛署醫字第642781
號函:「三、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接受訓練或執行醫療業務,具備下列兩項條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視同具備醫療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㈠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㈡具有下列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證明文件:...醫師法公布前,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執業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之內容以觀,原告於75年出具於國外執業多年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核通過,於同年2月27日獲頒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自屬具備前揭醫療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而得申請醫師開業。被告未慮及此,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稱原檢覈辦法,51年3月23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實施;77年8月22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公告廢止)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在中醫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領有畢業證書者。三、曾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8條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條第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稱新檢覈辦法,77年8月22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實施;82年3月17日再次修正)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另醫師法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行政院衛生署91年1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10002318號等函示略以:「華僑依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1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至91年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
⒉原告係於75年2月27日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
第328號中醫師證書後,並未返回國內執業,而於94年12月15日持以向被告申請開執業,因此本案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程序中法令變更之情事,故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及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之問題。且華僑回國參加中醫師檢覈,與華僑中醫師回國申請執業,兩者係為獨立且無必然之關係,故本案自應適用原告提出請求時之有效法令,即前揭醫師法、醫療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等。立法院為解決前開僑胞政策所衍生之紛爭,特於修正醫師法並於91年1月16日經總統公告實施,其第3條第4項之規定係將44年以來一貫之法令及解釋更明文化,屬於回溯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曾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未曾補試者;更規定辦理補試之期限,逾期該等人員即無從再行補試,併予敘明。
⒊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提出開業申請,欲回到國內執業,應
遵循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完成考試程序,經筆試及格,領有「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申請執業,此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法之解釋及條件限制,被告機關基於地方衛生行政機關,自應遵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指導行使職權。況原告自始未完成考試程序通過筆試,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條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更不符醫療法第13條醫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規定,遑論醫療法第15條有關負責醫師之資格條件。被告95年1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50188
600號函請原告依法請其補正申請開業、執業必須檢具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要件以憑辦理始為適法,並無應准許而不准許函覆原告,即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可言。
⒋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決議均認
持有「僑中字醫師證書」之華僑中醫師申請開執業執照,應依醫師法第3條第4項、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舊行為時之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現行法為第15條、第18條
)等規定辦理、衛生署91年1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10002318號函,法務部91年3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067770號函釋意旨亦同。原告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不得回國執業,綜上,原告申請不符醫師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證件不符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宋晏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8年間,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照,於75年時,已具有5年以上之行醫經驗,並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檢覈通過,分別獲「考試院」頒發台檢中醫僑字第871號考試及格證書並刊登於75年2月20日之考試院公報,已考試檢覈及格,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是原告於75年當時已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且屬具備醫療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而得申請醫師開業。原告獲頒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後,乃結束在國外之執業,改變生活之計畫,欲回國展開醫師之執業,顯已因證書之頒發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又81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
3條、第8條之1、82年3月17日修正公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10條,均在原告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之後,自不得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效力。是被告依法應准予核發原告開業及執業執照,原處分顯屬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不符醫師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回國執業。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執業,欲回到國內執業,應遵循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完成考試程序,經筆試及格,領有「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程序中法令變更之情事,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及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之問題。原處分以原告證件不符,與醫療法第8條、第13條及第15條等規定尚有未合,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又按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最高行政法院91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檢附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醫療機構「甲○○中醫診所」設立開業及執業登記,原處分以原告尚須補送「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及臺端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證明文件」,否准原告所請等事實,有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考試院75年
1月30日核發之臺檢中醫僑字第871號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行政院衛生署75年2月27日核發之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及臺北市中醫師公會94年7月5日會員證明書等在原處分可稽,堪以憑認。
六、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有無適用?原告本件申請是否適用81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8條之1、82年3月17日修正公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10條,有無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效力之情事?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醫療法第8條、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條第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1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復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原告本件申請,自應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請求發給執業執照當時之醫師法(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第3條第4項、第7條之3及第8條第1項、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0000000000號公告,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即,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欲回國執業申請執業執照,須於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辦理。查原告於94年12月15日,向被告所屬西區聯合稽查分隊申請核發開業及執業當時,上揭醫師法第3條第4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則原告申請執業登記並請求發給執業執照,即應依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辦理。
原告既未檢具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即無法回國執業,是被告請原告補正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核發開業及執業執照,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於75年取得考試院頒發之台檢中醫僑字第871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後,並未立即申請回國執業,且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並非必然申請回國執業,因此,本件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申請程序進行中,法令變更之情形,故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且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與華僑中醫師申請回國執業,兩者為並無必然關聯之獨立請求,自應個別適用行為人提出請求時之有效法令,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原告既於94年12月15日始向被告所屬西區聯合稽查分隊申請核發中醫師開業及執業執照,自應適用94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不發生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依原告94年12月14日申請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條第4項及「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因原告未補行筆試及格、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故否准其在臺執業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81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條、第8條之1、82年3月17日修正公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10條,不得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效力乙節,委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於75年取得考試院頒發之台檢中醫僑字第871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328號「中醫師證書」後,其為華僑中醫師之法律上地位及利益,並未因任何行政處分或法令變更而受影響,自不發生信賴保護問題。而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本件原告以華僑中醫師之資格,在94年12月14日之前既未曾取得回國執業之資格,且回國執業,依法並非取得華僑中醫師資格者之當然權利或利益,則原處分依行為時法否准原告在台執業之申請,難謂對原告之信賴利益,有任何影響。本件原告未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未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回國執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申請與醫療法第8條、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准予開業及執業登記。
㈤、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係針對案外人 王有陳天順 等人之行政訴訟案件所作之判決,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案件當事人,況本件原告提出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申請之時,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前揭判決當事人王有、陳天順等人之情形已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不符醫師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回國執業,否准原告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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