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癸○○原告辛○○
甲○○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辛○○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庚○○應給付原告壬○○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甲○○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丁○○應給付原告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
公司)製作之「好居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內容吸引,前往被告詮程公司接待中心洽詢購買預售屋相關事宜,經該公司接待人員介紹後,決定購買預售屋,由該公司人員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契約),原告訂約後依公司通知按期繳納款項,惟自96年起,原告購買之上揭預售屋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遭多次查封,下包廠商拒絕施工,工程停擺,目前仍停工荒廢中,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與原告辦理交屋。且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預售屋坐落土地資料,竟發現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時,原告辛○○、戊○○、甲○○之系爭土地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丁○○、原告壬○○之系爭土地契約相對人庚○○,均非土地所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原告始知遭詐騙,被告詮程公司負債累累,土地已遭被告詮程公司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億元,訴外人即抵押權人 黎澤花 隨時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土地無法履約,房屋亦遭人查封,隨時可能被拍賣,被告詮程公司亦放棄興建,已無完工交屋可能,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詮程公司返還已繳房屋價金;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已繳房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依第9條第2項約定,算至97年7月31日為止,被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另原告甲○○已委請建材公司裝設門窗,受有損害9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一併請求。就系爭土地契約部分,則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返還已繳土地買賣價金及已繳地價款20%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建案為被告詮程公司銷售興建,被告庚○○、丁○○同意出具簽約名義供簽約之用,土地契約書乃被告詮程公司銷售人員乙○○簽約時提供,原告購買預售屋坐落基地與簽約人不同,原告無法請求移轉登記致生已繳土地價款之損害,成立故意過失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損害,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銓程公司、乙○○與被告庚○○、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見被告銓程公司興建之廣告,進而與被告銓程公司簽約
,匯款入公司帳戶,系爭建案以被告銓程公司名義銷售,合股興建房屋亦屬常態,被告銓程公司與庚○○及丁○○間金錢、股權糾葛與本件無關,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銓程公司與他人約定不得拘束原告。原告壬○○不知有換約情事,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庚○○應負契約責任。被告乙○○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明知當時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契約並無任何約定土地過戶予被告丁○○,被告乙○○並無把握丁○○會有土地所有權,竟隱瞞上情拿出土地契約讓原告簽約,使客戶陷於錯誤,確實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5條規定為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乙○○替被告銓程公司仲介賣屋,與客戶簽約為民法之居間契約,未將產權不清之重要事項告知原告知悉,違反民法第566條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係96年12月間,委請律師查詢土地資料,始知悉土地所有權人非丁○○,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無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問題。
㈣並為聲明如附表七所示。
三、被告詮程公司答辯以:系爭建案是94年中經被告庚○○接洽與公司合作標得與台糖公司之合建案,雙方言明被告公司占股份10%(負責文書行政往來作業),被告庚○○之旭鳳營造公司占股份90%(負責現場房屋興建施工及房屋銷售),也陸續出售房屋。惟被告庚○○於95年5、6月間發生腦溢血,無法繼續執行合建後續工程,被告公司又有多個建築工地同時進行,無暇接手,於95年6、7月間經友人介紹被告丁○○簽約接手,將系爭建案及銷售接收承作,相關土地款、房屋施工工程款、所需資金及盈虧概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丁○○卻於96年2、3月爆發財務危機,一屋多賣及偽造有價證券,工地工程款亦無法發放,經多次與被告丁○○協商及存證信函催告,亦無法明確處置,期間被告公司曾多次至工地及律師事務所與購屋客戶協商,惟因前有地上設定(丁○○私人借貸)後又發生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公司名下財產全部被查封,資金遭銀行凍結導致營運週轉不靈,工程全部停擺,損失上億元。被告丁○○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不知流向,其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系爭建案是他的,工程款全是他支付,係向被告公司借牌,今無法交屋卻避不出面處理善後。被告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建案銷售、簽約及收取價款,無承受返還價金之理,且被告丁○○於95年12月11日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訂授權書,限定被告公司對系爭建案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亦認定系爭建案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丁○○,原告應向被告丁○○求償。又原告逾期天數計算應扣除放假天、颱風天及無法施工之下雨天。原告甲○○之開工日於契約特別註記為95年9月23日,而其委請訴外人裝設氣窗乙事,因事前未與被告等任何一人協商或簽字立據,亦未經現場負責人簽署施作追加工程同意書,支付之款項也未事先告知被告,自行雇工施作,原告甲○○任何付款行為,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2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公司提存於鈞院之反擔保金,應於返還價款中扣除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則以:伊因腦溢血無法繼續興建房屋,遂將土地房屋全部權利經由原告壬○○同意轉由被告丁○○承受,系爭房屋及土地繳款已洽由被告丁○○收取,已為事實上同意,其他承購戶均已改與被告丁○○訂約,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權利及義務均已移轉予被告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58號不起訴是認。原告壬○○之契約雖因漏未收回換由被告丁○○另訂新約,但兩造既已合意契約由被告丁○○承受,伊已脫離契約拘束,原告壬○○不得再持契約向伊請求,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抗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95年間即可查知,迄今至少逾2年時效,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詐欺犯意聯絡,實則被告受委任銷售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丁○○之員工。系爭建案原由旭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委託訴外人 林金治 辦理房屋銷售代理業務,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與被告銓程公司簽訂代理房屋銷售合約書,於95年7月5日由被告銓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丁○○處理房屋興造、銷售、保全登記、過戶、貸款及與台糖公司合建事宜,因被告銓程公司確與台糖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又旭凰營造有限公司業已於銷售合約第6條中保證產權清楚,被告深信銷售契約上土地出賣人雖為被告丁○○,但將來定能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予買受人,而台糖公司於96年間亦確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銓程公司,被告僅單純受任代銷不動產,法律關係均依上開契約所定,被告自得正當合法相信契約約定,係正當信賴而無詐欺可言。本件若非被告銓程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土地絕對可以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係嗣後遭訴外人查封土地造成,與土地名義人是否為出賣人無關,任何人均無法預料被告銓程公司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原告指稱被告有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0條第1項適用顯不可採。且台糖公司與被告詮程公司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4條明定,台糖公司同意由被告詮程公司為出賣人辦理銷售,台糖公司既同意由被告詮程公司出售,雖非契約當事人,但被告詮程公司得依約代售,自得過戶予原告。且被告丁○○與庚○○於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如何履行契約,均係契約效力問題非侵權行為,被告代銷完成後即未參與買賣,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丁○○、庚○○事後違約,主張被告詐欺,顯與事理法律不符。本件純係業主財務問題導致,客戶簽約時,業主在場,客戶亦認識業主,合約書為業主提供,客戶所繳工程款項均於代收後如數交由業主簽收,被告並無取得不當利益,亦無傷人惡意,單純僅為做好工作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透過廣告及被告乙○○介紹,就房屋部分與被告銓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就土地部分原告辛○○、戊○○、甲○○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土地契約;原告壬○○則係與被告庚○○簽有系爭土地契約,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嗣雖移轉登記予被告銓程公司,惟有1億元抵押權設定,又系爭房地自開工日迄今已逾期超過6個月無法完工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預售屋廣告、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乙○○以 林柏均 之名義銷售系爭建案之名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請求如附表七所示等情,被告銓程公司答辯以:系爭建案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丁○○,不應向銓程公司求償,又工作天計算應扣除放假天、颱風天及無法施工之下雨天,原告甲○○之開工日於契約特別註記為95年9月23日,而其委請訴外人裝設氣窗乙事未經同意,與被告無涉,不應求償等語;被告庚○○抗辯其已將工程及契約讓與被告丁○○,原告壬○○繳納之款項均由被告丁○○收取,就契約移轉已為事實上同意,伊已脫離契約拘束,原告壬○○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僅單純受任代銷不動產,並正當信賴業主與台糖公司間契約約定,代銷完成後即未參與買賣,亦未取得不當利益,本件純係業主財務問題所致,不應向伊求償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依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工
程正式開工起算350個工作天內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逾期前項期間未完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6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17條規定辦理」、第17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房地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此有原告與被告銓程公司間系爭房屋契約影本4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土地乙方(即被告丁○○或庚○○)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或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等情事」、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解除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已繳房地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第14條約定「本契約‧‧‧並與本基地上甲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此亦有原告辛○○、戊○○、甲○○與被告丁○○;原告壬○○與被告庚○○間之系爭土地契約影本4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建案迄今仍無法完工,已逾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期限,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亦視為全部解除,是以原告依契約約定,主張就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銓程公司返還已繳房屋價款、違約金、未完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土地部分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計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㈡被告銓程公司雖辯稱系爭建案所有人為被告丁○○,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亦為相同認定,原告應向被告丁○○求償等語,並提出工程協議合約書廠商及客戶向被告公司求償、代償及訴訟文件、通知被告丁○○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協商切結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與被告丁○○間之授權書等為證。惟系爭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銓程公司,觀之被告銓程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均屬被告銓程公司與被告丁○○間爭執與協議,縱被告銓程公司上開抗辯屬實,依債權相對性原理,上開約定僅有拘束被告銓程公司與被告丁○○之效力,而無法拘束渠等以外第三人,被告銓程公司與被告丁○○就系爭建案之爭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契約效力,被告銓程公司據以抗辯就系爭房屋賠償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甲○○主張委請建材公司裝設門窗,受有損害90,000元部分,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約定以觀,相關工程變更須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原告甲○○所提工程合約書、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難認業經契約雙方確認,且被告銓程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難認因此受有利益,本件應無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之適用,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系爭土地契約相對人均非被告銓程公司,而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係因被告丁○○借款設定所致等情,業經被告丁○○、訴外人己○○、黎澤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58號案件偵查時陳述在卷,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銓程公司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銓程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價金及違約金部分與被告庚○○及丁○○連帶賠償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憑。又被告銓程公司所指原告就其反擔保金已為分配乙節,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為證,然此部分金額現仍提存中,尚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得領取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則此部分金額是否扣除係日後還款執行問題,無礙本件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庚○○雖辯稱已將工程及契約移轉與被告丁○○,原告
壬○○係向被告丁○○繳款,已為事實上同意等情,然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契約已合意由被告丁○○承受,然該不起訴書並未有原告壬○○同意換約之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陳稱:因為壬○○都在大陸上班,都是接洽他妹妹 蔡明芬 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壬○○之弟癸○○到庭陳稱:壬○○去大陸後有接觸交錢部分,有時拿現金有時匯款,收款人有蓋章,伊不知換人的事情,不清楚換人的事情有無跟伊姐蔡明芬說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4日筆錄),則以原告壬○○在大陸,其弟、妹代為繳款等情以觀,自難認原告壬○○確有承認系爭土地契約移轉予被告丁○○情事,被告庚○○上開抗辯尚難採憑,本件原告壬○○系爭土地契約之相對人仍為被告庚○○,自得依上開契約向被告庚○○主張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㈣被告乙○○所辯單純受任代銷不動產,並正當信賴業主與台
糖公司間契約約定,被告代銷完成後即未參與買賣,並未取得不當利益等情,業經提出台糖公司與銓程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代理房屋銷售合約書、代收客戶應收款項、訂金收入明細表、客戶繳款明細表、銓程公司代理房屋銷售合約屋、授權書等為證,觀之台糖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4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台糖公司)同意乙方(即被告銓程公司)就甲方所分配之房地,以乙方為出賣人辦理銷售」,此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確已移轉登記為被告銓程公司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產權不清情事。且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係因被告丁○○借款設定所致等情,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乙○○於介紹系爭建案買賣時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憑。
九、綜上,系爭建案已逾期無法完工,原告依契約約款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約定請求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就被告銓程公司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一:原告辛○○部分│├────┬───────────────────────────────┤│主文內容│①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註│⑴原告辛○○已繳房屋價款為484,000元,已繳土地價款為726,000元。│││⑵房屋違約金為96,800元(484,0000.2),土地違約金為145,200元│││(726,0000.2)。│││⑶本件遲延天數以95年2月16日算至97年7月31日止。將全部日數(95年│││之319日+96年之365日+97年之213日,共計897日)扣除例假日(95│││年之97日+96年之114日+97年之66日,共計277日)及颱風假(僅98│││年7月28日之1日)、兩造不爭執之11日雨天日,再扣除合約工作天│││350日,則本件逾期天數為258日(0000000000000000)。│││⑷本件違約後遲延利息為156,090元〔(726,000+484,000)0.0005│││258〕。│││⑸原告辛○○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得向被告銓程公司請求之金額為:│││736,890元(484,000+96,800+156,090)。│││⑹原告辛○○就系爭土地契約部分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為:│││871,200元(726,000+145,200)。│└────┴───────────────────────────────┘┌────────────────────────────────────┐│附表二:原告壬○○部分│├────┬───────────────────────────────┤│主文內容│③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註│⑴原告壬○○已繳房屋價款為610,000元,已繳土地價款為940,000元。│││⑵房屋違約金為122,000元(610,0000.2),土地違約金為188,000元│││(940,0000.2)。│││⑶本件遲延天數以95年2月16日算至97年7月31日止。將全部日數(95年│││之319日+96年之365日+97年之213日,共計897日)扣除例假日(95│││年之97日+96年之114日+97年之66日,共計277日)及颱風假(僅98│││年7月28日之1日)、兩造不爭執之11日雨天日,再扣除合約工作天│││350日,則本件逾期天數為258日(0000000000000000)。│││⑷本件違約後遲延利息為199,950元〔(940,000+610,000)0.0005│││258〕。│││⑸原告壬○○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得向被告銓程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31,950元(610,000+122,000+199,950)。│││⑹原告壬○○就系爭土地契約部分得向被告庚○○請求之金額為:│││1,128,000元(940,000+188,000)。│└────┴───────────────────────────────┘┌────────────────────────────────────┐│附表三:原告甲○○部分│├────┬───────────────────────────────┤│主文內容│⑤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註│⑴原告甲○○已繳房屋價款為464,000元,已繳土地價款為696,000元。│││⑵房屋違約金為92,800元(464,0000.2),土地違約金為139,200元│││(696,0000.2)。│││⑶本件遲延天數以契約約定開工日即95年9月23日算至97年7月31日止。│││將全部日數(95年之100日+96年之365日+97年之213日,共計678日│││)扣除例假日(95年之32日+96年之114日+97年之66日,共計212日│││)及颱風假(僅98年7月28日之1日)、兩造不爭執之11日雨天日,再│││扣除合約工作天350日,則本件逾期天數為104日(000000000000│││-350)。│││⑷本件違約後遲延利息為60,320元〔(696,000+464,000)0.0005│││104〕。│││⑸原告甲○○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得向被告銓程公司請求之金額為:│││617,120元(464,000+92,800+60,320)。│││⑹原告甲○○就系爭土地契約部分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為:│││835,200元(696,000+139,200)。│└────┴───────────────────────────────┘┌────────────────────────────────────┐│附表四:原告戊○○部分│├────┬───────────────────────────────┤│主文內容│⑦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註│⑴原告戊○○已繳房屋價款為568,000元,已繳土地價款為852,000元。│││⑵房屋違約金為113,600元(568,0000.2),土地違約金為170,400元│││(852,0000.2)。│││⑶本件遲延天數以95年2月16日算至97年7月31日止。將全部日數(95年│││之319日+96年之365日+97年之213日,共計897日)扣除例假日(95│││年之97日+96年之114日+97年之66日,共計277日)及颱風假(僅98│││年7月28日之1日)、兩造不爭執之11日雨天日,再扣除合約工作天│││350日,則本件逾期天數為258日(0000000000000000)。│││⑷本件違約後遲延利息為183,180元〔(852,000+568,000)0.0005│││258〕。│││⑸原告戊○○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得向被告銓程公司請求之金額為:│││864,780元(568,000+113,600+183,180)。│││⑹原告戊○○就系爭土地契約部分得向被告丁○○請求之金額為:│││1,022,400元(852,000+170,400)。│└────┴───────────────────────────────┘┌────────────────────────────────────┐│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主文內容│⑨原告辛○○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五八,被告 張憲 │││文負擔千分之五四一,餘由原告辛○○負擔。│││⑩原告壬○○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五二,被告 陳昭 │││旭負擔千分之五四七,餘由原告壬○○負擔。│││⑪原告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七八,被告張憲│││文負擔千分之五一一,餘由原告甲○○負擔。│││⑫原告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五八,被告張憲│││文負擔千分之五四一,餘由原告戊○○負擔。│├────┼───────────────────────────────┤│備註│⑴原告辛○○請求金額共計1,609,905元。│││(726,000+145,200+738,705)│││則被告銓程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5.8%(000000/0000000)││(小數點│被告丁○○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4.1%(000000/0000000)││二位以下│⑵原告壬○○請求金額共計2,062,275元。││四捨五入│(940,000+188,000+934,275)││)│則被告銓程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5.2%(000000/0000000)│││被告庚○○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4.7%(0000000/0000000)│││⑶原告甲○○請求金額共計1,633,380元。│││(696,000+139,200+798,180)│││則被告銓程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37.8%(000000/0000000)│││被告丁○○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1.1%(000000/0000000)│││⑷原告戊○○請求金額共計1,889,310元。│││(852,000+170,400+866,910)│││則被告銓程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5.8%(000000/0000000)│││被告丁○○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54.1%(0000000/0000000)│└────┴───────────────────────────────┘┌────────────────────────────────────┐│附表六: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宣告│├────┬───────────────────────────────┤│主文內容│⑬原告辛○○勝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一原告辛○○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張憲│││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⑭原告壬○○勝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二原告壬○○勝訴部分於原告壬○○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陳昭│││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⑮原告甲○○勝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三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張憲│││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⑯原告戊○○勝訴部分:│││本判決附表四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張憲│││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備註│本件原告供擔保金額以勝訴金額1/3計算,萬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七:原告主張│├────┬───────────────────────────────┤│原告│①被告詮程公司、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辛○○726,000元,││訴之聲明│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145,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③被告詮程公司應給付原告辛○○738,7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④被告詮程公司、乙○○與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壬○○9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壬○○18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⑥被告詮程公司應給付原告壬○○934,2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⑦被告詮程公司、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⑧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139,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⑨被告詮程公司應給付原告甲○○798,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⑩被告詮程公司、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5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⑪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170,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⑫被告詮程公司應給付原告戊○○866,9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註│原告起訴時就上開第③項請求金額為742,940元,第⑥項請求金額為93│││9,700元,第⑦項請求金額為998,697元,第⑧項請求金額為139,800元│││,第⑨項請求金額為712,224元,第⑫項請求金額為871,880元,上開縮│││減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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