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玉雪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施志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杜勤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分96期清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額為4,948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額為8,072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624,951元,清償成數為45.7%(624,951÷1,367,512=45.7%),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高雄縣鳳山五甲段1637、260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房屋,惟高雄縣鳳山市○○段260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15,340元,而高雄縣鳳山市○○段1637地號土地及鳳山市○○街○○巷○○號4樓房屋係債務人全家所賴以居住生活,現值約為1,051,700元,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債務人為清償無擔保債務,已請配偶幫忙繳納每月貸款10,879元,及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支出扶養費收據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縣,其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後之7,028元計算,而其主張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6,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2,000元,債務人主張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債務人並自第49期至第96期,因子女成年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8,072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縣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婉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