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4,01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請求數額縮減為960,217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0年6月28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分204期攤還,自第1期至第36期止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其中200萬元之計息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借款時為年息5.4%),嗣即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依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後計算之;其中100萬元之計息利率,則自90年6月28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6碼(每碼為年息0.25%)機動調整,自91年6月28日起至92年6月28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4碼機動調整,自92年6月28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64碼機動調整。倘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丁○○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償2,047,470元,經抵充執行費27,786元、自95年5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違約金、自95年4月22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及本金1,800,543元後,被告尚積欠本金960,217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帳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
6頁、第35頁、第7頁、第36頁、第25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已據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揆諸前引說明,乙○○自應就本件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0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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