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594號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95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5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
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7日13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對照表(尿液代碼:│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3-022)、高雄市立凱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醫院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