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林文慶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致宇 律師被告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 律師
呂偉誠 律師追加被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追加被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張建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興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何興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為被告,請求:一、利泰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0,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皇冠大車隊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7,130,5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依前揭裁判意旨,不在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30,5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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