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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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輿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輿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輿凌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51491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110年12月23日,以每人每日2,500元之酬勞,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PHAMD
UCTHANH、PHAMDOANCUONG、BUIVANVUONG、NGUYENDUCLUAN、菲律賓籍人RUIZGERALDINEIMPERIO、BOLAMELVINOCFEMIA、JAMCOUILYNOTICO、PONTAOYJARMONYRIDAD、
DEJOSEMARKNOHJALHEAMURAO、LEPIOKEVINJOHNLOUI
EPARINO等共10人(下稱PHAMDUCTHANH等10人),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69巷旁新建工程工地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同日下午,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輿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施運勳 、PHAMDUCTHANH等10人於警詢之證詞。
㈢工程合約書、板模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
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5149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2月2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查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2月7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遭裁處
罰鍰,竟仍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外籍勞工在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聘僱人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小吃店幫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湖簡 字第 230 號(111.08.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133 號(111.11.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919 號判決(111.12.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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