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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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廷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盧廷軍於本院之自白、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害人放置環保袋地點照片為證據,及起訴書證據清單2所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購買MYCARD點數之發票各1紙」應更正為「手機顯示ATM跨提截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前曾因詐欺、酒駕涉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 陳逸凌 遭詐騙之財物、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2、7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34號被告盧廷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軍自民國111年7月起,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及轉交款項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盧廷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致電陳逸凌,佯稱「你弟弟私吞幫派毒品遭限制行動,需賠償10萬元方可獲釋」云云,致陳逸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9萬5000元、面額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及家中金飾以環保袋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懷德街48巷口處,盧廷軍則於同日11時37分,依「叔叔」之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環保袋後,再藏放至其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逸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知盧廷軍涉有重嫌,並於111年9月15日17時45分許,持拘票至盧廷軍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執行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廷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加入綽號「叔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逸凌所放置,裝有現金9萬5000元、面額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及金飾之環保袋後,另行藏放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21.被害人陳逸凌於警詢時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購買MYCARD點數之發票各1紙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3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東陽街口、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放置上開財物後,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至相同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物品,過程中並持續使用手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事實。4被告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叔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于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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