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原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61,766.17,依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匯率1美元兌換31.65元新臺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439,899元(計算式:961,766.17美金×31.65元=30,439,899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9,87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79,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