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48號

原告 何佩徽

被告 林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許,將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路邊,嗣肇事機車因故傾倒後,碰撞停放於肇事機車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共44,45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1元。

三、被告答辯

  其有確認車停好才離開,當時側風蠻強的。且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肇事機車傾倒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有過失等語。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肇事機車係在無他人碰觸情況下傾倒(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7、28行),足見被告稱因當時側風較強導致肇事機車傾倒,係屬可採。肇事機車既係因風吹而傾倒,則難認被告就肇事機車傾倒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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