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11號

原告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被告 張正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2,645元(含本金1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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