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告 江在展
被告 耿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32,200元。
(二)被告於上開事故後逕自離去,原告乃駕車追逐原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下車與被告理論,遭被告踢原告左側鼠蹊部及攻擊原告左太陽穴,致原告受有左額顳擦傷血腫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97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533,1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右側性手肘擦傷、兩側性手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左側性膝部擦傷、鼻子挫傷及左側姓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為正當防衛始出拳反擊。且被告係擊中原告左顴骨,並非太陽穴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33,1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二)被告是否應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至多僅可認定系爭車輛有維修之需要,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曾遭肇事車輛碰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遭原告出手攻擊後,以右拳攻擊原告左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自應就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然依被告自述,其係於原告攻擊被告後,立即出手攻擊原告,而非阻擋或壓制原告之攻擊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67、216頁)。是堪認被告並非係排除原告侵害而還擊,僅係遭原告侵害後之報復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97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額顳擦傷血腫之傷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其係打原告顴骨,不是太陽穴等語。然顴骨與左額顳位置相近,足認原告受傷位置確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97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先行傷害被告導致被告報復之起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8,97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簽收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