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236號

原告 吳有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小玲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佐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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