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0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林煌凱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煌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煌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新北院 英家泰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公告、被告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煌凱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及被繼承人林煌凱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煌凱於111年6月19日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不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云云。惟參諸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是遺產管理人僅係代潛在繼承人依法為遺產管理之行為,其進行清償債務之職務時,自應等同繼承人繼承之情形,尚無從以被繼承人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解免被繼承人本應負之遲延責任。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其不願享受遺產權利及負擔遺產債務,自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即謂利息等從屬債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或不繼續發生。被告上揭抗辯,於法無據,無可採認。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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