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明知在南投縣集集國中前夜市內某年籍不詳者所販售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購入上開槍枝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該玩具空氣長槍。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廖瑞源 、 鄭瑞麟 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動能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四二.三焦耳/平方八分,又依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豬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含槍彈測試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是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單位面積動能遠超過可穿入豬皮肉層及人體皮肉層之二十四或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玩具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
氣長槍罪,又持有具殺傷力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持有槍枝,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實施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應具備主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結果,而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然其玩具空氣長槍係警員於上址當場查扣,顯與該條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條酌減輕刑責,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尚未利用該槍枝犯案及犯罪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併宣告沒收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長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罰金。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