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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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阿足小吃店」內服用啤酒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左右,阿足小吃店老闆 范阿足 發現乙○○所駕駛其所有已註銷車牌之車身號碼一G四JS五一一六KJ四一八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橫停在店前慢車道上,車尾部並已超過中心線占用快車道,便要求乙○○將車停妥以避免危險,乙○○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於該小吃店門前駕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酒醉貿然自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阿足小吃店前由臺中往埔里方向之車道上,逕行逆向倒車,自中央安全島缺口處橫越該雙向四車道,進入埔里往台中方向之車道,適 潘謙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安全島缺口處,發現乙○○倒車進入其車道,潘謙憲雖緊急將方向盤右打,但其車頭仍與乙○○所駕之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部位發生碰撞,乙○○之車遭碰撞後,車身旋轉三百六十度,車尾部失控撞入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旁之「褲妹妹檳榔攤」,致在該檳榔攤內工作之甲○○受有右手背割裂傷約六公分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在現場等候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過失傷害甲○○,自首而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十二時八分左右,測試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遭潘謙憲之車快速自後追撞,才會失控撞到檳榔攤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潘謙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證人潘阿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被告之酒精測試值、照片各三紙等在卷可稽,而核諸卷附被告所駕之車受損照片,其與潘謙憲擦撞之左側車身部位凹陷程度不大,而車尾左側行李廂及保險桿均有與地面垂直之深度凹陷,據推斷應係與直立之條狀物(如檳榔攤之門柱)發生撞擊而生,如被告車確係遭潘謙憲之車快速自後撞擊,應不可能產生此種形狀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按汽車倒車時,在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倒車,且跨越快車道之危險地帶,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潘謙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及設於路邊之檳榔攤,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其有過失其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值可參,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被告有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在現場等候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就該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因須經警對被告從事酒精測試之後,始能依測試結果判斷是否成立,被告自無可能在未測試之前即自首該犯罪,併此說明)。又查被告所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犯行係屬繼續犯,在被告放棄駕駛行為之前,其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縱其間有因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發生,然其行為(即駕駛行為)之「同一性」均未改變,故其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故意行為與其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行為,於社會觀念上應認係同一行為,是本件被告所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者,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論處。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喝酒開車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過失情節不輕,惟告訴人受傷不重,被告事後並能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