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周振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起,分別在南投縣○○鎮○○路某不詳店名茶藝館及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向被害人乙○○佯稱其需款孔急,最慢一個星期返還為由,向被害人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十一萬元,被告為取信被害人,並分別簽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三萬元及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十一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上開款項,詎本票到期被告拒不還款,被害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分三、四次向被害人乙○○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街應被害人之要求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害人,屆期並未兌現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借之款都用於還錢及賭博,因手頭很緊,且景氣不佳而無法償還,但有說要分期償還,先還二萬元,再按月還五千元,但乙○○不肯接受,其無詐欺被害人之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本票影本二紙,及被告自承於借款時已無支付能力,且無償還意思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進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查本件被告甲○○確有積欠被害人乙○○借款十四萬元,並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害人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本票影本二紙可稽,此事實可堪認定。惟查:被告在其個人所簽發而交付被害人之本票上,經核其上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年籍資料,均與被告本人相符,並無虛偽作假而施用詐術之處。而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供承在借錢予被告之前半年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錢係為週轉之用等語(他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在卷,按債務人若非為資金週轉之目的,自無隨意向人舉債之理,且向他人借款,多處於需款孔急、亟需現金之際,本身當然欠缺支付能力,故被告在經濟有困難之際向他人借款以求度過難關,乃屬人之常情,其向被害人借款時,所提係為週轉之理由,尚難認為虛妄不實,而無從認定被告借款時無支付能力即屬施用詐術,縱被告事後未能按期還款,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表明願一個月還五千元等語,但被害人當庭表示並不接受等情(他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並非無清償借款之意。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因此,依上開現存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於向被害人借款當時,即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而被害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除表明被告遲延還款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被告積欠被害人借款未能按期如數清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訟訴程序解決之。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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