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枬君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該部分利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係屬非訟事件,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又已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上訴,惟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核准在案,並經公司出席股東選任蔡枬君為清算人,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票款債務事件,雖上訴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准予備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十六號、第九五號案卷調卷核閱無誤),惟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就本件票款清償債務事件,既尚未了結,且證人 張填欽吳東皇陳淑蘭蔡雨霖 等均證述上訴人公司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仍應視為有當事人能力,且以呈報之清算人蔡枬君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號FY0000000號、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為憑,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中國商業銀行之印鑑卡印文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單證明確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支票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即無不足採信之理云云,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 張培粮 代表上訴人公司出面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乙節。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公司僅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就餘額七十萬元未曾收受,故上訴人自無意讓系爭支票如期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為證,然
此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張培粮帳戶部分,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培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原審不察,竟僅因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及訴外人張培粮帳戶之匯款單為憑,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認事用法顯有未依證據而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否認曾因公司資金調度及運用之需,而授權訴外人張培粮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匯至張培粮個人帳戶內,亦否認訴外人張培粮曾指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借貸金額中五十萬元部分匯入張培粮個人帳戶,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者,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然上訴
人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且系爭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亦均已兌現,因此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未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權利超過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即三百五十萬元減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餘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部分,應無理由。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附表其中編號一、四兩紙支票面額合計四十二萬二千元,然上訴人確曾交付上開兩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清償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債務,雖鈞院函查得悉上開兩紙支票非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而係訴外人 林韋竹 、張 簡惠珍 兌領,惟上訴人並不認識林韋竹、 張簡惠珍 ,亦與渠等無任何債務之糾葛,渠等應無取得上訴人票據之可能。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該部分利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張培粮所為之行為代表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依訴外人張培粮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張培粮帳戶中,以利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與運用之需,故訴外人張培粮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所匯至訴外人張培粮帳戶中之五十萬元部分,包含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應給予訴外人張培粮之傭金暨利息在內,計二十萬元款項,此係因上訴人公司經由訴外人張培粮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惟有先將欲給予訴外人張培粮之介紹費與利息計二十萬元加進去,致總借貸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而兩造間借貸事務均由訴外人張培粮經手,且被上訴人均係依訴外人張培粮之指示匯款。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乙節,已分
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且該六紙支票均已兌現云云。惟查,就附表中所示編號一、四兩紙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亦不認識訴外人林韋竹及張簡惠珍二人,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已交付該兩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另就系爭附表所列其餘四紙支票(即附表中編號二、三、五、六等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八十萬元,係為本案部分借款清償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且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後遭退票。
㈡上訴人簽發上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所為,惟上訴人僅由被上訴人處收受三百五十萬元借款。
㈢上訴人已就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之借貸,清償八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票款四百二十萬元全數匯款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曾委託訴外人張培粮代為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二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匯至訴外人張培粮帳戶中之款項,是否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之款項?㈢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即系爭四百二十萬元之票款)是否已清償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即附表所示六紙支票是否即為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至證券上之權利義務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利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及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均認係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對於票面金額四百二十萬元部分,則抗辯僅自上訴人處收受匯款三百五十萬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將其餘借款七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理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張培粮代為出面借貸四百二十萬元,而被上訴
人係依訴外人張培粮指示,將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其中五十萬元匯入張培粮帳戶中,以利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與運用之需,故訴外人張培粮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所匯至訴外人張培粮帳戶中之五十萬元,包含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應給予訴外人張培粮之傭金暨利息在內,計二十萬元款項,此係因上訴人公司經由訴外人張培粮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惟有先將欲給予訴外人張培粮之介紹費與利息計二十萬元加進去,致總借貸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而兩造間借貸事務均由訴外人張培粮經手,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張培粮之指示匯款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僅對於收受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對於餘款七十萬元部分則主張未收受借款,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兩造間之借款匯至訴外人張培粮帳戶中,更無所謂之介紹費與利息給予之承諾等語。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貸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將如票面金額所示四百二十萬元全數匯借給上訴人為常態,被上訴人竟將其中五十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培粮帳戶,顯與常情不符,為變態事實,且訴外人張培粮查非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或總經理,有經濟部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授中字第09333716230號函附卷為佐,被上訴人就所辯上開借款五十萬元匯入張培粮帳戶中,係利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與運用之需,屬張培粮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行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曾同意給予訴外人張培粮之傭金暨利息計二十萬元款項等係屬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本院及原審法院多次傳喚、罰鍰、拘提張培粮到院為證,迄未到庭,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匯至訴外人張培粮帳戶中之款項,何以係屬給付系爭票款中七十萬元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中七十萬元部分,並未交付借款而拒絕清償乙情,尚非無憑。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然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
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六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且附表所示六紙支票均已兌現,是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未為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固自認已收執附表編號二、三、五、六等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八十萬元已兌領無誤,惟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中編號一、四兩紙支票,並陳稱上訴人公司其後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另簽發票號FY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票號FY0000000號之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支票兩紙再次借款,故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之支票面額合計八十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後二筆借款而交付,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貸款清償無關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交付附表編號一、四兩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經本院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查詢上開兩紙支票交換情形,並非由被上訴人提示,而係由訴外人林韋竹、張簡惠珍提示,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92)中豐字第一七九號函所附之兌付明細附卷足證。惟上訴人陳稱其並不認識上開林韋竹、張簡惠珍,且與渠二人無任何債務之糾葛,渠等應無取得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一、四之票據之可能,附表六紙支票均係清償本件借款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林韋竹、張簡惠珍等,被上訴人既否認附表編號一、四兩紙支票、面額合計四十二萬二千元,為被上訴人所兌領足供清償本件部分借款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其以附表編號一、四兩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部分借款云云,自不足採憑。至附表編號二、三、
五、六等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嗣已同意簡化爭點,自認係作為清償本件部分借款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主張,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四百二十
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中二百七十萬元(即三百五十萬元減去八十萬元所餘)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上述不爭執事項,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支票
┌──┬───────┬─────────┬──────┐│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日│├──┼───────┼─────────┼──────┤│一│FY0000000│貳拾壹萬元│91.04.30│├──┼───────┼─────────┼──────┤│二│FY0000000│貳拾萬元│91.05.20│├──┼───────┼─────────┼──────┤│三│FY0000000│貳拾萬元│91.05.30│├──┼───────┼─────────┼──────┤│四│FY0000000│貳拾壹萬貳仟元│91.06.10│├──┼───────┼─────────┼──────┤│五│FY0000000│貳拾萬元│91.06.10│├──┼───────┼─────────┼──────┤│六│FY0000000│貳拾萬元│9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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